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017号原告徐晓明。委托代理人曾之友,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国民。委托代理人蒋励。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第三人邹小波。第三人袁晓蓉。
原告徐晓明与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集团)、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集团成都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9日作出了(2013)武侯民初字第51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邹小波、袁晓蓉为本案第三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之友,被告中人集团委托代理人蒋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人集团成都分公司、第三人邹小波、袁晓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晓明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告向中人集团成都分公司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38万元。事后,中人集团成都分公司并未向原告发出投标通知书等投标文件。原告多次要求中人集团成都分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均无果。中人集团成都分公司系中人集团设立的分支机构,民事责任应当由中人集团承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退还保证金38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中人集团辩称,中人集团成都分公司确于2012年11月6日收到徐晓明汇入的保证金38万元。因徐晓明未承接到工程,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款向原告本人返还15万元,剩余23万元被告依据原告之授权委托返还给了第三人邹小波。原告系通过曹先洪与中人集团成都分公司联系,中人集团成都分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只与曹先洪有联系。中人集团成都分公司除收到徐晓明于2012年11月6日汇入的38万元保证金外,还于2012年3月29日收到徐晓明汇入的30万元保证金,因徐晓明未承接到30万元保证金所对应的工程,中人集团已将3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徐晓明,该30万元系按照曹先洪指示返还至第三人袁晓蓉账户。邹小波与袁晓蓉均是曹先洪之员工。袁晓蓉系曹先洪的会计,袁晓蓉具体负责与中人集团成都分公司联系款项事宜。原告全部保证金68万元均已返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中人集团成都分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邹小波书面述称,邹小波对徐晓明支付的第一笔保证金30万元不知情,对徐晓明支付的第二笔保证金38万元知情,但徐晓明支付第二笔保证金不是邹小波联系的业务。徐晓明从未委托过邹小波代收任何保证金。第三人袁晓蓉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中人集团成都分公司系中人集团在成都设立的分支机构。徐晓明为承包中人集团成都分公司某工程项目经案外人曹先洪居中介绍联系,于2012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中人集团成都分公司支付300000元工程保证金。徐晓明付款的银行账号为:中国农业银行6228460500010115916。后因徐晓明未实际承接项目工程,中人集团成都分公司将该30万元退还给徐晓明,徐晓明认可确已收到该30万元。中人集团成都分公司称该30万元系应曹先洪指示返还至袁晓蓉账户,袁晓蓉系曹先洪的员工。徐晓明称该30万元系中人集团成都分公司分两次,每次15万元,直接返还至徐晓明银行账户,返还时间是在2012年3月29日之后的两个月左右,在2012年11月6日支付第二笔38万万保证金前就全部返还了。2012年11月6日,经案外人曹先洪居中介绍联系,徐晓明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向中人集团成都分公司支付38万元投标保证金用以承包该公司另一项工程。徐晓明付款的银行账号为:交通银行6222600540000139736。后因徐晓明未实际承接工程项目,中人集团成都分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向徐晓明退返15万元投标保证金,该笔保证金直接退还至徐晓明本次付款的交通银行6222600540000139736账户。2013年6月13日,中人集团成都分公司根据“徐晓明”出具《委托收条》向案外人邹小波转账支付300000元。《委托收条》为打印件(无手写字迹),内容为:“现委托邹小波(身份证号51032119850403039)帮忙收取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退回的投标保证金余款贰拾叁万元正230000元),款到帐后收条生效,特此委托。委托人:徐晓明。”徐晓明落名处有指纹捺印。经本院委托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委托收条》上落款处“徐晓明”打印字迹部位的押名指纹不是徐晓明指纹捺印形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转款凭证、邹小波说明、鉴定意见、银行电汇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人集团成都分公司,第三人邹小波、袁晓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人集团是否已将38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徐晓明。根据中人集团辩称已分两笔返还,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第一笔15万元。根据中人集团出示的银行回单证据显示,中人集团成都分公司已经于2013年1月9日向徐晓明转账返还15万元保证金。徐晓明辩称该15万元系中人集团归还30万元保证金中的一笔,与38万元保证金无关。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徐晓明支付30万元保证金系通过中国农业银行6228460500010115916账户支付,而其接受15万元保证金的银行账户为交通银行6222600540000139736账户,该交通银行账户正是徐晓明向中人集团成都分公司转账支付38万元的银行账户,从该事实无法得出徐晓明所主张的该15万元系中人集团返还第一笔30万元的结论;其次,徐晓明称中人集团成都分公司分两次,每次15万元,将30万元保证金直接返还至徐晓明银行账户,但未举证予以证实。假设徐晓明陈述属实,中人集团应当轻易的就能举出两份直接付款给徐晓明的银行回单证明已向徐晓明返还30万元保证金,但中人集团出示返还30万元的证据是向袁晓蓉转账支付30万元的银行回单。即使针对第二笔38万元保证金,中人集团也仅出示过一份直接付款给徐晓明的15万元银行回单,并无两份直接还款给徐晓明的银行回单。徐晓明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分两次从中人集团成都分公司获返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徐晓明庭审中已明确陈述其在支付30万元保证金后过了两个月,中人集团成都分公司就已经将30万元返还给了徐晓明。徐晓明该陈述与中人集团向袁晓蓉转款30万元的时间一致(徐晓明2012年3月29日付款、中人集团成都分公司2012年6月1日向袁晓蓉转款)。徐晓明庭审中亦清楚的陈述其是在前一笔30万元保证金已经还清的情况下,才向中人集团分公司支付第二笔38万元保证金的,即徐晓明认可中人集团在2012年11月6日(即支付第二笔38万元的时间)之前已经将30万元保证金归还完毕。根据该陈述,中人集团于2013年1月9日向徐晓明交通银行账户转账的15万元只能是返还38万元保证金。根据上述分析,
本院认为徐晓明辩称15万元系中人集团归还30万元保证金的说法与其庭审陈述矛盾,且该说法本身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中人集团所举示的银行回单证据证明力远大于徐晓明之陈述,本院认定徐晓明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向中人集团成都分公司支付38万元保证金,中人集团收款后向该账户返还的15万元,系对38万元保证金的返还,即中人集团尚欠徐晓明23万保证金未返还。关于剩余23万元保证金是否返还。中人集团举示《委托收条》、银行回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徐晓明委托邹小波收款,中人集团已将23万元款项支付给邹小波。第三人邹小波述称未接受过徐晓明委托向中人集团成都分公司代收退回的保证金,徐晓明亦不认可委托过邹小波代收退回的23万元保证金。经鉴定,《委托收条》上指纹亦不是徐晓明本人所捺。
被告所举示的《委托收条》不足以证明徐晓明委托邹小波代收23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辩称将23万元保证金退还给邹小波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中人集团占用徐晓明23万元资金,必然导致徐晓明产生资金利息损失。本院确定从徐晓明向本院起诉之日(2013年10月22日)起,中人集团按照年利率6%向徐晓明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中人集团成都分公司系中人集团在成都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人集团承担。中人集团应当向原告徐晓明返还保证金2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徐晓明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晓明23万元并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晓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原告徐晓明负担28000元,由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2000元。原告徐晓明已向本院预缴诉讼费,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应将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徐晓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武梨
代理
审判员 杜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