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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刑初68号

聂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聂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云梦县。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聂某到汉川市新河镇电厂七号路阮某经营的“新堰大排档”,趁阮某不备,盗走其黑色挎包内的人民币2000元和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170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2015年11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聂某到汉川市新河镇电厂八号路某经营的“柳柳平价超市”,趁王某不备,盗走其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阮某、王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销售发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基本信息,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聂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志雄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学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