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24行审9号

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世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陈世田,王春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24行审9号申请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6号楼。法定代表人黄国良,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陈世田,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居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王春凤,女,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居民,住福建省安溪县。申请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1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世田、王春凤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31日认定被执行人陈世田、王春凤于2001年2月12日生育第一胎(男),于2008年11月1日政策外生育第二胎(女),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及《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作出了安人口征决字[2015]第011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决定向被执行人陈世田、王春凤征收社会抚养费142542元,被执行人陈世田、王春凤必须在2015年7月19日前主动通过凤城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缴纳。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加收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人口征决字[2015]第011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6月2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陈世田、王春凤。被执行人陈世田、王春凤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安人口征催字[2015]第011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该催告书于2015年12月2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陈世田、王春凤。

本院认为,申请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人口征决字[2015]第011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合法有效。被执行人陈世田、王春凤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经催告又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安溪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11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陈世田、王春凤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142542元及滞纳金;三、被执行人陈世田、王春凤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之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志生

审 判 员  林王敏

代理

审判员  施路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亚东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