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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商初字第00582号

太原湘德建材有限公司与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太原湘德建材有限公司,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第二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商初字第00582号原告太原湘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小店新村第二组Z1009单元10层9号,组织机构代码59987461-9。法定代表人邹全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校亮,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慧玲,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百万庄园东区12排6号,组织机构代码55656369-3。负责人候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建宏,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湘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温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湘德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校亮、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湘德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BDF现浇空心楼盖薄壁箱体销售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承建智诚御河骏景车库需要,加工制作BDF薄壁箱体,合同约定每块薄壁箱体单价为30元,合同总价以实际送货量乘以单价为准,货款在最后一批次空心箱体工程混凝土浇筑完后一个星期内付清。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月3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送47车箱体,合计8159块BDF薄壁箱体。2014年1月5日双方核算,货款总计244770元,被告业务代表沈永康承诺立即付款,但之后杳无音讯。

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4770元,并赔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3487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第二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根据双方的约定合同价款是以最终的结算为准,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的结算金额为190000元,与原告诉求金额不符。双方约定是在混凝土浇筑完后一个星期内付款,根据原告的证据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1月3日,无法确定浇筑完成的时间。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及罚则,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太原湘德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第二分公司(甲方)签订《BDF现浇空心楼盖薄壁箱体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在智诚御河骏景车库项目工程中所需各种规格的全部BDF薄壁箱体由乙方加工制作,规格型号为600×600×150,数量约12000块,单价为30元/块,总金额约360000元,实际产品供应数量依据工程实际需要确定,以甲方签收单为结算依据;产品交货地点为本工程工地现场,乙方负责供货、运输及运输费用,货到工地后,甲方负责卸货,乙方提供出厂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合同签订后,以每5000个箱体为一结算批次,在供下一批次箱体前付清前一批次货款,以此类推,最后一批货在空心箱体工程混凝土浇筑完后一个星期内付清。谭辉在合同乙方代表处签字,沈永康在甲方代表处签字。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月3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4年1月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确定供货数量为8159块,并将单价变更为24元/块,总金额由244770元变更为190000元,原告代理人谭辉与被告代理人沈永康在该结算表上签字。庭审中,原告称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的业务代表承诺立即付款且不用开税票,因此将总金额变更为190000元。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BDF现浇空心楼盖薄壁箱体销售合同》、出库单、如皋御河骏景BDF薄壁箱结算表,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湘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第二分公司签订的《BDF现浇空心楼盖薄壁箱体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经过结算确定货款总金额为190000元,原告称被告的业务代表承诺立即付款且不用开税票才对单价及总价进行了变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90000元。合同约定最后一批货款在空心箱体工程混凝土浇筑完成后一个星期内付清,原告未提供空心箱体工程混凝土浇筑完成的具体时间,因双方进行结算的时间为2014年1月5日,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12日前。虽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酌定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第二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太原湘德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0000元。

二、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第二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太原湘德建材有限公司190000元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第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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