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03民初173-1号

杨重庆与曾志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重庆,曾志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173-1号原告杨重庆,男,195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黄捷、何鹭妮(实习),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志荣,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重庆与被告曾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曾志荣银行存款256.5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并提供担保人杨春晓、戚姚军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房产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杨重庆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了确保担保的有效性,对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一并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曾志荣银行存款256.5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

二、冻结担保人杨春晓、戚姚军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的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冯 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黄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