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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222民初79号

吴忠厚与陈长清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忠厚,陈长清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222民初79号

原告:吴忠厚,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经商,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长清,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化县人,经商,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忠厚与被告陈长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告陈长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忠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运费17500元及逾期利息1600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催讨运费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石南石材厂运输石材,被告一直拖欠运费。2016年1月27日,经石南石材厂前任承包人、被告、原告三方共同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欠原告运费17500元,被告担保以上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基于上述事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陈长清口头辩称,1、本案吴忠厚不是适格原告主体,原告应是物流公司。2、本案应当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不管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都应当追加债务人为被告,如果原告坚持不追加债务人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

一、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债务人为被告,如果原告不同意追加债务人为被告,如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13年开始,原告为石南石材厂运输石材,一直拖欠部分运费。2016年1月27日,经石南石材厂会计梁金成、原告、被告共同结算,共欠原告运费17500元,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吴忠厚运费计人民币壹万柒仟伍佰元整(¥:17500)。注:以前所开单作废,以今天所开为准立据人:梁金成(签名)2016.1.27此款欠款2016年农历年底付清同意:吴忠厚(签名)本人担保以上欠款陈长清(签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后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长清于2017年10月31日偿付10000元,余款75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吴忠厚……”,说明被告认定债权人是吴忠厚,则吴忠厚系本案适格原告。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出具欠条时,被告只书写“本人担保以上欠款”,没有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说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可以不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原告不同意追加债务人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欠原告吴忠厚的运费17500元,被告陈长清连带责任保证偿还,且被告已经偿付10000元,下欠7500元,原告进行催讨,被告应当偿还。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及其他费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误工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长清向原告吴忠厚支付运费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忠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长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杜开文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帆附:相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