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民初字第00365号

王登俊与张义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登俊,张义生,张林生,王菲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365号原告王登俊,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丁雨池,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义生,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葛琨,江苏江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欲宇,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林生,职业不详。第三人王菲菲,职业不详。

原告王登俊与被告张义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张林生、王菲菲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雨池、被告张义生的委托代理人葛琨、陈欲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林生、王菲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登俊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张义生与第三人张林生、王菲菲共同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第三人张林生、王菲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3月2日,被告张义生为张林生、王菲菲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张林生于2012年4月2日偿还给原告18万元及之前的利息,对剩余的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张义生归还借款12万元,并承担利息8.16万元(计算至2015年2月2日),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登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8月2日借条和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张林生、王菲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及被告担保等事实。2、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该证人陈述,我是裕东纺织的法人代表,我与张林生做业务有几年时间。2011年纺织形势不是很好,资金紧张,张林生有货款收不回来,张林生就请我帮他融资,我就找原告,看原告能不能借点钱给张林生,原告要求提供担保、夫妻共同签字,后来我就告诉张林生,张林生让他哥哥振阳医院院长担保,原告同意借款。借款到期后张林生没有还钱,我就跟张林生说,你到期要还款呢,后来过了个把月时间,张林生还了18万元,到2012年7月份,我跟原告一起去去找张义生的,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在振阳医院三楼上,张义生说张林生他不还我还。2013年4月过了清明节,我又和原告一起去找张义生的,张义生也不赖账,他说张林生找不到了,我暂时也没有钱还,等张林生找到再叫他还,张林生还有货款没有收回呢。借款和签协议的时候我都在场,原告是把的现金。

被告张义生辩称:1、本案的所谓借款事实不成立,而是张林生过去与本案原告的业务往来款,原告未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2、原告诉称张林生在2012年4月2日偿还本金18万元及以前的利息,那么张林生究竟还了多少利息,及其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负有举证义务;3、原告要求张林生偿还债务的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4、担保人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担保期限从现有证据来看为六个月,那么主债���的债务期满之日为2012年3月2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的诉状上的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从而计算原告对担保人主张的权利的时间,以此证明担保人即被告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义生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张林生提交书面意见陈述,我与原告原不认识,是通过王某介绍认识的,我出具给原告30万元借据和协议属实,但原告并未向我交付30万元借款,我也未向原告偿还过18万元借款,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成立。第三人张林生未提交证据。第三人王菲菲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张义生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是一份附条件的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保证人需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夫妻共同签字方可借款,如果约定的条件不成就,原告就不能出借款项,而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这附条件已成就,那就不应当借款,也就是说,担保人承担的是借款协议约定的债务及条件的行为的担保,条件不成就,原告就不应当出借款项,担保人则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第三人张林生、王菲菲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因生产经营需要,张林生向王登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从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借款人须承担借款利息每月4500元,并于每月10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出借人,否则出借人有权���前收回借款;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按借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按射阳农商行贷款的最高利息4倍计息;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担保人须承担担保责任,即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或不能全部偿还,所借款项由担保人负责替借款人偿还本息,并承担借款人的违约责任等内容。第三人张林生、王菲菲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张义生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张林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登俊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月息肆仟伍佰元,借款期限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3月2日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张林生于2012年4月2日偿还给原告18万元及之前的利息,对剩余的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未能偿还,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原告王登俊与第三人张林生、王菲菲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义生之间��保证合同除约定的逾期利率与违约金之和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林生、王菲菲向原告王登俊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法律保护范围内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张义生应对张林生、王菲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张义生辩解本案已过保证期限,经查,原告在借期届满后,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被告张义生主张债权,被告张义生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因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而未丧失。故被告张义生关于原告诉请超过保证期间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债权人催要债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案涉���款合同在债权人催要债务后,第三人张林生、王菲菲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张义生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依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义生与原告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担保范围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被告辩称本案的借款事实不成立,而是张林生过去与本案原告的业务往来款,原告未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对此,证人到庭作证证实原告是以现金交付,主债人在借款到期后亦已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认为此款系张林生过去与本案原告的业务往来款,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又辩解原告未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显然与前述自相矛盾,故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保证人需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夫妻共同签字方可借款,如果约定的条件不成就,原告就不能出借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未要求第三人及被告按协议提供借款人、保证人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并夫妻共同签字后借款,原告的该行为并未加重被告及借款人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放弃以上要求并不影响该借款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故对被告这一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登俊要求被告张义生归还借款12万元,并承担利息8.16万元(计算至2015年2月2日),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义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登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承担利息8.16万元(计算至2015年2月2日),并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324元,由被告张义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海涛

审 判 员  张玲玲

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来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