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水龙,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张军兵,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盛斌彬,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安当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塘里陈社区378号。法定代表人张爱东,总经理。
上诉人郑水龙因与被上诉人张军、杭州安当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3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安当公司需要安装照明灯及装修办公室。张军系电工,郑水龙系木工。2014年12月23日,张军与郑水龙到安当公司协商装修事宜,双方对装修是每日计算报酬还是按平方承包协商不一。同年12月24日晚,安当公司打电话给郑水龙。同年12月25日,张军经郑水龙通知与郑水龙一起到安当公司,并分别计算了电工材料与木工材料。当天上午,张军爬上郑水龙提供的人字梯在天花板上画测量点位,该人字梯下面无拉绳,也无人扶持,张军不慎跌落受伤。郑水龙送张军去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1383元。张军共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双桡骨远端骨折、胸9椎骨折、左手舟状骨骨折、骶骨骨折。对张军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1404.54元;2、护理费1585.35元(121.95元/天×13天);3、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4、营养费650元(50元/天×13天);5、误工费15900元(132.5元/天×120天);6、交通费,根据张军就诊医院及就诊次数,酌情认定500元;7、后续拆内固定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予以认定。综上,张军的损失合计为50689.89元。2015年5月,张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郑水龙、安当公司赔偿张军医疗费31404.54元、护理费1585.35元(121.95元/天×13天)、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650元(50元/天×13天)、误工费48000元(400元/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后续拆内固定费用10000元,合计93286.89元,郑水龙、安当公司对该款互付连带责任;后续治疗及伤残费用将另行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安当公司需找人安装照明灯及装修办公室。2014年12月23日,张军及郑水龙作为电工和木工,曾与安当公司进行协商,双方就价格协商不一致。同年12月25日,张军在安当公司爬上人字梯在天花板上画测量点位。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在双方之间就某一事项未协商一致情况下,一方主动为另一方从事需要对方付费的活动,发生这种情况的可能性非常少见。张军的行为与安当公司找人装修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性,属于从事雇佣范围内的活动。安当公司认为是承包给郑水龙装修,无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张军与安当公司之间关系属于雇佣关系。张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安当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人字梯系郑水龙提供,郑水龙明知人字梯无拉绳,存在安全隐患而未阻止张军使用,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张军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便站在存在安全隐患的人字梯上工作,明显对自身安全疏于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劳务关系的形成、张军受伤经过及原因分析,酌情确定由张军承担30%的责任,郑水龙承担30%的责任,安当公司承担40%的责任。张军要求郑水龙、安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张军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安当公司辩称与张军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郑水龙赔偿张军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损失50689.89元的30%计15206.97元,扣除郑水龙已支付的1383元,尚应支付13823.9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安当公司赔偿张军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损失50689.89元的40%计20275.9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张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郑水龙、安当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2元,减半收取1066元(缓交),由张军负担840元。由郑水龙负担73元,由安当公司负担153元。宣判后,郑水龙不服,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郑水龙未提供人字梯给张军使用。张军、郑水龙均是受雇于安当公司,分别做电工、木工,是一起干活的同事。双方各自都携带各自的工具,不存在郑水龙要给张军提供工具的事实。2、郑水龙已经当面明确告知张军该梯已坏,不能使用。一审中张军提交郑水龙对事发经过的陈述作为证据,说明其对郑水龙的陈述是认可的,故郑水龙已经当面告知张军该人字梯已坏,有安全隐患并阻止张军不要使用该梯子。3、郑水龙在张军受伤的事件中不存在过错。郑水龙不是张军的雇主,既不用向张军提供干活工具,也不承担保证张军人身安全的义务。郑水龙事先阻止张军使用该梯子,张军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该事情的严重性。在郑水龙未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该梯子而受伤。因此,此次事件中郑水龙没有一点过错。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郑水龙不是张军雇主,无需向其提供工具,也告知张军不要使用该梯子,张军是郑水龙不在场时擅自使用而受伤,郑水龙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判适用《侵权责任法》判决郑水龙承担30%的责任错误。安当公司作为张军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军对郑水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军使用的人字梯是郑水龙提供的,安当公司的装修工程是郑水龙与安当公司事先联系好的,后来郑水龙找到了张军来做水电工项目,当时答应以每天400元给张军结算工费,安当公司当时承诺张军、郑水龙任何一方可以要求支付工资,故郑水龙与张军不是单纯的同事关系,郑水龙、安当公司都是张军的雇主。即便一审法院认定安当公司是张军的雇主,但从结算款项的形式以及现场的情况看,郑水龙与张军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各自使用的工具各自带并不能否认张军使用了郑水龙的梯子,郑水龙未告知张军人字梯已坏、不能使用,其存在过错。郑水龙一审中也自认了其没有告知张军这一事实。郑水龙在事故过程中存在过错,其不能以安当公司是雇主为理由主张其没有责任。一审判决郑水龙承担30%的责任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当公司答辩称:张军是郑水龙找来的,安当公司不清楚郑水龙给他多少工资。12月24日晚,郑水龙给安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东打电话说张军要过来干活,张爱东回答说来是可以的,第二天到现场了再说。后来在工地上发生了什么,张爱东是不清楚的。事故发生时,工程实际上并未开工。关于人字梯的问题,12月23日当天郑水龙把人字梯拿过来要放到安当公司,张军是知道的,张爱东当时告知郑水龙,让其不要把人字梯放在安当公司,因为这个人字梯不安全。郑水龙说他要去别处拿东西,先暂时放在安当公司。在没有开工以及明知人字梯不安全的情况下,张军使用了郑水龙的人字梯,安当公司已经尽到了提醒、告知义务。安当公司把工程发包给了郑水龙,郑水龙又把工程转包给了张军。本来安当公司想上诉的,但因为赔的钱不多,为了节约时间安当公司才没有上诉。故一审判决郑水龙应承担30%的责任是正确的,安当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郑水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工程涉及大量登高作业,而案涉人字梯系郑水龙所有并带至施工场地。现郑水龙主张该人字梯受损严重,只是暂时放置在安当公司,其并未提供该梯子给张军使用。人字梯本身体积较大、搬动不易,系郑水龙从其他工地运至本案施工场地,而施工场地又缺乏其他登高工具,故郑水龙暂放一说本院难以认同,一审认定人字梯系郑水龙提供并无不当。郑水龙明知人字梯存在安全隐患而未阻止张军使用,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一审综合劳务关系的形成、张军受伤经过及原因等因素,酌情确认郑水龙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郑水龙负担。本院准许其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东红
代理
审判员 王 超
代理
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佳?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