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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终字第206号

张玉林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玉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终字第206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林,男,生于1964年7月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2015年3月16日因殴打其父亲张某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虐待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20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17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并于同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0月22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永丽,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审原被告人张玉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吴红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玉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审核案件证据、并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书面审理的建议,提讯了上诉人张玉林并听取了上诉人张玉林指定辩护人马永丽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张玉林及其指定辩护人对本案书面审理均不表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玉林与被害人张某甲系父子关系。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玉林酒后在家中殴打张某甲,致使张某甲左侧第7根肋骨骨折、腰2椎体横突骨折;2015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张玉林酒后在家中殴打张某甲,致使张某甲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玉林酒后在家中殴打张某甲,致使张某甲左侧第8、9根肋骨骨折。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三次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玉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张某甲三次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玉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玉林不服,以“其只咬过父亲张某甲一次,张某甲的伤是自己摔的,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指定辩护人提出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张玉林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畸重,建议对上诉人张玉林改判缓刑的辩护意见。二审履行职务检察员书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玉林三次酒后在家中殴打其父亲张某甲致使张某甲三次轻伤二级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5日16时05分,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接张某乙打电话报案称:其兄张玉林在家多次殴打其父亲张某甲,致使张某甲被虐待致死,要求处理。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上诉人张玉林抓获归案;2.(吴)公(刑)鉴(尸体)字[2015]037号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1)根据2013年8月22日红寺堡区弘德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根据2015年3月16日红寺堡区人民医院病历,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3)根据2015年5月5日红寺堡区人民医院CT检查诊断,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4)根据尸表检验,死者张某甲全身未检出明显致命性暴力性损伤,结合颅脑及腹部CT扫描未见明显异常,可以排除直接暴力性损伤致死;(5)因死者张某甲家属坚决不同意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故具体死亡原因无法确定;3.宁夏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疾病鉴定中心[宁精鉴]2015118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经宁夏宁安医院法医精神疾病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张玉林目前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系普通醉酒,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证人李某甲(系被害人张某甲妻子)证言,证实张玉林从2005年11月开始殴打张某甲,具体打了多少次其记不清楚了,打得严重的有三次。2015年正月二十六的晚上张玉林打过张某甲,张玉林最后一次殴打张某甲是在2015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那天张玉林酒后回来站在院子里骂其与张某甲,因为害怕其就藏在羊圈里没出去。次日5时许其进屋发现张某甲和张玉林都睡着了,地上、被子、床单、衣服上都是血,其到跟前看张某甲还活着便离开自己去了医院。其返回家后看见张某甲的脖子、腰、大腿、胳膊、耳朵上都有伤,张玉林离开后张某甲告诉其伤是被张玉林打的;5.证人张某乙(系被害人张某甲女儿)证言,证实张玉林经常喝完酒在家里殴打其父母,有三次打得比较严重。第一次是2012年2月左右的一个晚上,张玉林酒后回家将张某甲的3根肋骨打折,致张某甲住院治疗半个月;过了半年左右,张玉林又将张某甲打伤,张某甲因软组织挫伤在医院住了七八天左右;第三次是2015年4月15日左右,张玉林又殴打了张某甲,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和面部肌肉损伤,住院12天后出院,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4月24日、25日左右,张玉林殴打了张某甲后其母亲气得心脏病犯了;2015年5月4日,其到父亲家发现父亲浑身是伤躺在院子里,腿上淤青,脸是肿的,左眼睛有淤青,耳朵前面有很大的脓包,耳朵后面有个圆形的伤口,母亲说是被张玉林用钉子扎的;6.证人张某丙(系被害人张某甲女儿)证言,证实张玉林经常殴打张某甲,具体打了多少次其记不清楚了,能想起来的有四次。第一次是2011年的时候,母亲告诉其张玉林打了父亲,其过去后看见父亲张某甲流了很多血遂打电话报警,张玉林被拘留三天;第二次也是在2011年的时候,张玉林又打了父亲张某甲,其将父亲送到红寺堡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又送回了家;第三次是2013年的时候,其听妹妹张某乙说父亲又被张玉林打了,张某乙报警后派出所将张玉林拘留了三天;最近的一次是2015年4月底的一天,母亲李某甲到其家中告诉其张玉林打了父亲张某甲,其当时很气愤,过了三天其到父亲家,看见父亲在院子里面躺着,一只耳朵被打肿了,耳朵后面有一条伤口,嘴和眼睛都肿着,胳膊、小腿和脚上都是被打后的青紫色,5月4日张某乙到父亲家看到父亲的伤很生气遂报警;5月5日下午其接到母亲李某甲的电话说父亲不行了,其到父亲家后张某乙就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到19时许,父亲就断气了;7.证人张某丁(系被害人张某甲女儿)证言,证实2013年8月其听母亲李某甲说张玉林殴打父亲张某甲,致使张某甲的腰和胳膊受伤了;8.证人何某甲证言,证实张某甲系其外公。2013年7月左右,舅舅张玉林将外公张某甲的肋骨打断了,其与姐姐何某乙、表妹王甲将张某甲拉到红寺堡区人民医院治疗,拉的过程中张玉林拿了一块砖头追过来挡着骂;9.证人何某乙证言,证实张某甲系其外公。其听外公、外婆说过张某甲平时喝完酒后回家打他们,但没有见过怎么打。张玉林殴打、谩骂张某甲的次数多了,其也记不清楚了;张玉林的身体和脑子都好着呢;10.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与张玉林是前后邻居。张玉林的父亲张某甲有四个女儿、一个儿子,女儿们平时对父母挺好的,儿子张玉林平时不怎么回家。张玉林喝点酒就不正常了,变得嗓门高,声音大,和家人说话就像是吵架;11.证人舍某甲证言,证实其系红寺堡区红寺堡镇朝阳村副支书、调解委员会副主任,与张某甲住在一个村子上。因张玉林酒后打骂张某甲夫妇其出面调解过三次;第一次是2012年6月的一天下午,张某甲找到其说张玉林咬伤了张某甲的左胸部,其就口头批评教育了张玉林,让张某甲的老伴买了点药处理了伤口;第二次是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村支书给其打电话说张玉林把张某甲打了,其就与村支书、村主任一起过去调解,到了张某甲家后看见张玉林一个人醉醺醺的躺在炕上,对大家的批评置之不理,于是就给红寺堡区派出所打电话报警了,警察来了后张玉林才承认了错误;第三次是2014年2月的一天下午,村支书又给其打电话说张某甲被张玉林打了,其就与村支书、村主任、会计一起去了张某甲家,去了之后看见张玉林一身酒气站在院子里,张某甲的胡子被张玉林拔掉了,大家都很气愤,就骂了张玉林一顿,张玉林不听劝,后来就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就将张玉林带走了;12.证人顾某甲证言,证实其与张玉林是一个村的,张玉林有打骂父母的习惯,只要一喝酒回家就打骂父母,其搬到村上后张玉林因为殴打父母派出所出警就有四五次,印象深刻的有三次,第一次是2014年,具体时间忘记了,张玉林将其父亲的肋骨打断了;第二次是2015年3、4月份,张玉林打了其父亲后被派出所拘留了十几天;第三次是2015年4月20日前后,张玉林喝完酒回家打了张某甲,这次打的比较严重,其听说张玉林的三妹妹拿着菜刀追着骂;13.证人何某戊证言,证实张某甲是其岳父。其听岳母李某甲说张玉林每次喝完酒就殴打张某甲,有三次打得比较严重,第一次张玉林喝完酒回家将张某甲的肋骨打折了,并将张某甲的胡子拔掉了;第二次是喝完酒回家在张某甲的胳膊上咬了一口,把张某甲的胡子拔了;第三次是2015年3月15日左右,张玉林喝完酒回家打了张某甲的头,张某甲在红寺堡区人民医院住了9天,4月25日左右,张玉林又打了张某甲,到5月4日张某甲就死了;14.证人张某戊、马某乙、撒某甲证言,证实张玉林在吴忠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平时能与人正常相处,但一提起家里人感觉就不太正常了;张玉林情绪不稳定,有时候自己扇自己巴掌;15.上诉人张玉林供述,供称张某甲系其父亲。其从2013年左右开始殴打张某甲,第一次是2013年的时候,一天下午喝完酒回到家后,其因家庭矛盾与父亲发生争执,二人撕打在一起,张某甲将其压倒在地上,其就用手扯父亲的胡子,父亲就将其放开了;第二次是2014年3月的一天中午13时左右,其喝完酒回家与父亲发生争吵并撕打,撕打的过程中二人摔倒在地上,其的膝盖压在父亲的腹部,父亲疼得喊了几声,母亲过来打了其一顿,其就走了,后来母亲告诉三妹张某乙,三妹就报警了,家里人将父亲送到红寺堡区人民医院治疗,派出所的民警说其父亲的胳膊和肋骨骨折了;第三次是2015年3月15日晚上,其喝完酒回家后与父亲争吵和撕扯的过程中,二人都摔倒在地上,其用手打了父亲的头和脸,之后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其被带到派出所拘留了;第四次是2015年4月20日晚上,其喝完酒回到家,看见父亲一个人在家,后来发生什么其记不清楚了,第二天早上醒来后发现母亲不在家,父亲坐在地上呻吟,屋子的玻璃破了,父亲的脸上、衣服上,以及屋子的门上、地上、炕上、被子上都是血,其就用抹布收拾了一下,发现父亲的嘴、耳朵和胳膊肘内侧都受伤了;1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诉人张玉林2015年3月16日因殴打其父亲张某甲,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1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41年7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区人;18.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张玉林生于1964年7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农民,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审核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均予以确认。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上诉人张玉林因喜好饮酒,而酒醉失控对他人发酒疯,平时未饮酒时能和善待人,其他方面表现基本良好。经审核,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玉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张某甲三次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玉林所提其只咬过父亲张某甲一次,其父亲的伤是自己摔的的上诉理由,经审核,证人李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舍某甲、顾某甲、何某戊的证言与上诉人张玉林在公安机关供述均能够证实上诉人张玉林酒后殴打张某甲并致张某甲多次受伤的事实,并有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相互印证,故上诉人张玉林所提上诉理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根据上诉人张玉林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上诉人张玉林多次酒后殴打他人,主观恶性深,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张玉林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及对上诉人张玉林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审检察员所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宁

代理

审判员 姬晓娟

代理

审判员 侯   士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