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6321号原告王清军,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丁香,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迎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振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5号产业基地4幢5层501-1。法定代表人李春华。委托代理人徐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王清军与被告北京振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振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应向甲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现被告振农公司的注册地是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5号产业基地4幢5层501-1,其实际经营地及注册地均不在大兴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竹柳购种育苗合同》中载明甲方即被告振农公司的住址为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60栋金源利德大厦6层,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甲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现被告振农公司住所地虽发生变更,但被告振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管辖存在其他约定,故本案仍由签订合同时被告振农公司住所地管辖,即应由本院管辖。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振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卢赞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