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667号
原告:周广彬,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李平昌,安徽省颍上县六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兰辉,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周广彬与被告张兰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兰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广彬诉称:其当时是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十铺信用社信贷员,2005年2月20日,被告张兰辉向原告借款39000元,月利率是8.04‰计算,张兰辉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2009年4月12日,被告张兰辉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是8.04‰计算,但借条上的“息8.04‰”是原告事后找到张兰辉,经张兰辉同意补写的。后来原告要求被告张兰辉还款,张兰辉没有偿还本金,于2015年5月给原告利息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兰辉催要,被告张兰辉久拖不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兰辉及时支付原告债款49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张兰辉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0日,被告张兰辉向原告借款39000元,月利息为8.04‰,张兰辉当即给原告出具借款条据;2009年4月12日,被告张兰辉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息为8.04‰。后来原告要求被告张兰辉还款,张兰辉于2015年5月仅还利息4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兰辉及时偿还原告债款本金49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8.0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债款本金偿还完毕止,2015年5月被告已付原告的利息4000元从中扣除)。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书写的条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兰辉先后两次向原告周广彬借现金49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据可证,经原告周广彬多次催要,被告张兰辉仅于2015年5月给原告利息4000元。因此,原告周广彬要求被告张兰辉偿还原告债款本金49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兰辉偿还给原告利息4000元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兰辉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广彬债款本金49000元及债款利息(利息按8.04‰计算,其中本金39000元的利息从2005年2月20日起至该本金还清之日止;另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4月12日起至该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兰辉于2015年5月已偿还给原告周广彬利息4000元应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张兰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允
人民陪审员 陈传国
人民陪审员 杜静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西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