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558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刘孝成,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东雪,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李文,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建民,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城信用社)与被告徐东雪、李文、张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绩浩、被告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东雪、张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城信用社诉称,被告徐东雪于2011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东雪提供借款100000元,利率为月11.042499‰,逾期利率为月16.563749‰,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同时约定被告李文、张建民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东雪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李文、张建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文答辩称,一是该笔借款不属实,其没有为涉案借款人徐东雪提供担保,当时是其亲戚让其到原告处应名借款,没告诉其是提供担保,其到原告处共签了两回字,别的什么都不清楚。二是在借款人徐东雪欠款不还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向其主张权利,其不应再承担责任。三是按照信用社贷款的规定,其已在原告处有借款,不符合再为其他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条件,原告属违规放贷。被告徐东雪、张建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西城信用社与被告徐东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东雪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11.042499‰,逾期利率为月16.563749‰,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文、张建民签订保证贷款合同,李文、张建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徐东雪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徐东雪发放借款100000元。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4329.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东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文、张建民签订的保证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徐东雪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徐东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在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手印的事实,因被告李文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文提出该笔借款不属实,其未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答辩观点,因其作为成年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自己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且其未向本院提供签订合同时存在受欺诈等其他情形的证据,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至2014年5月5日为保证期间届满之日。本次诉讼中原告填写的证据材料收据及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记载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的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能够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的权利。故被告李文提出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其对该笔债务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张建民对上述债务承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张建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徐东雪追偿。被告徐东雪、张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东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期内利息9105.79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5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16.563749‰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李文、张建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文、张建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东雪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6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5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东雪、李文、张建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俊竹
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
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