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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刑初32号

曹彦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彦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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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3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彦杰,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静乐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山西碧锦纳川医药物流公司员工,住静乐县。身份证号:。2015年8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彦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支鑫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彦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曹彦杰醉酒后驾驶×××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亲贤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航大酒店路段时,将因故障停于道路中间的白瑞军驾驶的×××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号车下车的乘车人呼爱荣碰撞,后又致×××号车越过中心线与相对方由东向西行驶的×××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呼爱荣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法鉴定,送检的曹彦杰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9.63mg/100ml。经依法认定,曹彦杰承担全部责任,白瑞军、呼爱荣不承担责任。现民事部分已协调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彦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警情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协议、声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被告人曹彦杰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彦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彦杰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被告人曹彦杰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彦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茆世伟

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

人民陪审员  李继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