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5023-1号原告李占林,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申通,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同,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被告河南鑫之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19号盛润白宫二单元301号。负责人孙希勇。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占林与被告孙同、河南鑫之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送达《关于河南鑫之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集资诈骗案的函》一份,载明:该局办理的河南鑫之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集资诈骗一案,已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侦查,此案涉嫌犯罪嫌疑人孙希勇等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已于2015年10月16日对河南鑫之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集资诈骗一案立案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占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瑞艳
人民陪审员 孔艳霞
人民陪审员 刘彦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玲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