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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00904号

江苏云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眭锁良、黄建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江苏云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眭锁良,黄建容,眭木荣,眭新娣,眭永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0904号原告江苏云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西环路2-1号。法定代表人马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祖义、何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眭锁良。被告黄建容。被告眭木荣。被告眭新娣。被告眭永良。

原告江苏云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眭锁良、黄建容、眭木荣、眭新娣、眭永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强(参加第一次庭审)、张祖义(参加第二次庭审)及被告眭木荣、眭新娣、眭永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眭锁良、黄建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云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12日,中国银行丹阳支行与眭锁良签订住房贷款合同,被告眭锁良向中国银行丹阳支行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由本案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被告眭锁良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丹阳支行以眭锁良及本案原告为被告提起诉讼,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丹商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眭锁良偿还中国银行丹阳支行截止2014年3月30日借款本息合计343370.34元(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465‰计算),律师费20068元;本案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本案原告及被告眭锁良共同承担。2015年5月28日、6月12日,原告分两次代被告眭锁良向中国银行丹阳支行还款353475.11元、20068元,共计373543.11元。同年,被告眭锁良、眭木荣、眭新娣、眭永良向原告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认可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并承诺从2015年3月份开始每月偿还原告20000元,并对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进行约定。被告眭锁良、黄建容于2009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建容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眭锁良、黄建容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373543.1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眭木荣、眭新娣、眭永良对被告眭锁良、黄建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丹商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眭锁良向原告购买房屋并向中国银行丹阳支行借款,原告为被告眭锁良提供担保。因被告眭锁良未按约偿还贷款,导致中国银行丹阳支行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眭锁良偿还中国银行丹阳支行截止2014年3月30日借款本息合计343370.34元(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465‰计算),律师费20068元;本案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本案原告及被告眭锁良共同承担。2.还款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眭锁良及被告眭木荣、眭新娣、眭永良在(2014)丹商初字第00354号案件判决后向原告承诺对原告为该判决所垫付的被告眭锁良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两份,证明原告履行了(2014)丹商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共计向中国银行丹阳支行支付373543.11元。4.夫妻婚姻关系证明,证明被告眭锁良、黄建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建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眭木荣、眭新娣、眭永良辩称,对还款担保承诺书签字无异议,但签字时并不知晓该承诺书内容,且本案欠款数额应由被告眭锁良予以核实,对其他案件事实并不知情。被告眭木荣、眭新娣、眭永良未举证。被告眭锁良、黄建容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被告眭锁良因购房向中国银行丹阳支行申请400000元贷款。同年5月12日,中国银行丹阳支行与眭锁良、本案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丹阳市新香草苑29-8-801的房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本案原告为该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5月14日,中国银行丹阳支行向眭锁良发放贷款400000元。因眭锁良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中国银行丹阳支行以眭锁良及本案原告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丹商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眭锁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截止到2014年3月30日的借款本金338442.88元及利息4927.46元,合计343370.34元(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465‰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20068元。

二、被告江苏云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6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896元,由被告眭锁良、被告江苏云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判决已经生效。2015年年初,被告眭锁良、眭木荣、眭新娣、眭永良向原告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认可原告向中国银行丹阳支行履行了386662.34元还款的担保责任,并承诺从2015年3月份开始每月归还原告20000元,按月息1分利率标准从2015年3月11日始支付原告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并约定若有一个月没有按时足额归还,原告可就剩余未付款一并向丹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眭锁良和担保人共同承担。被告眭锁良、眭木荣、眭新娣、眭永良向原告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后,2015年5月28日,原告代被告眭锁良向中国银行丹阳支行偿还本息353475.11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代被告眭锁良向中国银行丹阳支行偿还律师费20068元,合计373543.11元。被告眭锁良、眭木荣、眭新娣、眭永良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垫付款。另查明,2009年5月15日,眭锁良、黄建容登记结婚,丹阳市新香草苑29-8-801房屋已出卖他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2014)丹商初字第00354号案件中被告眭锁良的担保人,已向中国银行丹阳支行履行了373543.11元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向被告眭锁良追偿垫付款项。被告黄建容作为被告眭锁良的配偶,该373543.11元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建容未提供丹阳市新香草苑29-8-801房屋出卖变现后所得价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眭木荣、眭新娣、眭永良自愿为被告眭锁良向原告偿还垫付款及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眭锁良、黄建容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373543.1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一分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眭木荣、眭新娣、眭永良对被告眭锁良、黄建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眭锁良、黄建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373543.1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眭木荣、眭新娣、眭永良对被告眭锁良、黄建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78元,由被告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学进

人民陪审员  张雅俊

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庆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