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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427号

韩明强与朱敬明、XX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韩明强,朱敬明,XX飞,合肥顺利模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427号

原告:韩明强,男,汉族,1986年5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唐光磊,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士发,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敬明,男,汉族,1982年7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XX飞,男,汉族,1979年1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上述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临薇,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顺利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管厚俊,总经理。

原告韩明强诉被告朱敬明、XX飞、合肥顺利模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郭小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光磊、张士发,被告朱敬明、XX飞及两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临薇,合肥顺利模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厚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明强诉称:韩明强因仓储机电设备需要,于2015年5月与朱敬明、合肥顺利模具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朱敬明、合肥顺利模具有限公司将耕耘路429号建筑面积为366平方米(分割出租部分)的厂房出租给韩明强用于机电设备仓储,韩明强支付租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23日,韩明强按约定缴纳了房租押金、5月20日至8月20日期间的租金及叉车使用费合计21432元,XX飞出具收条一份,后韩明强按约定使用该厂房仓储机电设备。2015年6月16日、17日合肥降雨,因该厂房自身质量、设计(排水系统不完善)问题,大量雨水从屋顶及房屋底部进入厂库,致使韩明强仓储的机电设备湿水受损。事发后,韩明强就受损赔偿事宜与朱敬明、XX飞、合肥顺利模具有限公司多次沟通,均拒不赔偿。后经案外人(仓储设备所有权人)中山大洋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本次货物受损损失总价为127616元,韩明强对此损失向中山大洋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2015年8月16日,韩明强迫于朱敬明、XX飞、合肥顺利模具有限公司施压,签订了厂房解除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但朱敬明、XX飞、合肥顺利模具有限公司至今对韩明强的损失不予赔偿。为此,韩明强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朱敬明、XX飞共同辩称:1、韩明强承租厂房进水,朱敬明、XX飞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015年6月16日,韩明强承租厂房进水是因为突降大暴雨所致,属于自然灾害;朱敬明、XX飞得知大暴雨导致厂房进水后,已采取相应措施,已尽到出租方应尽的义务。2、韩明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如确有损失,应由韩明强自身承担。韩明强承租厂房用于仓储机电,其应对自己承租的厂房是否符合实际用途负有审慎注意义务,其为降低成本租用厂房,对仓储产品安全持放任态度,在可预见即将出现大暴雨的情况下,未事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3、韩明强主张其货物受损没有事实依据,2015年6月16日雨水进入韩明强承租的厂房积水高度在5厘米左右,其货物底部均有10厘米左右高的托盘,且机电产品包装内有密封塑料袋,即使外包装稍微受潮,当时已及时更换,不会致使货物严重受潮;即使货物受潮,其当时未就货物受潮数量与朱敬明、XX飞进行确认,因此韩明强的货物是否在暴雨当天受潮以及受潮具体数量均不清楚;4、韩明强主张货物损失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5年6月16日受潮电机及价值;5、朱敬明是受XX飞委托签订租房合同的,厂房租金是直接交给XX飞,合同解除协议也是与XX飞签订的,朱敬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合肥顺利模具有限公司辩称:合肥顺利模具有限公司跟韩明强没有任何合同约定,其厂房只是租给XX飞,韩明强与XX飞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合肥顺利模具有限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合肥顺利模具有限公司与XX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肥顺利模具有限公司将位于合肥市面积为3900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出租给XX飞,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2015年5月20日,朱敬明与韩明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朱敬明将XX飞承租的位于合肥市面积为3900平方米钢结构厂房中的366平方米出租给韩明强,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月租金为4758元,合同出租方书写为“合肥顺利模具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印章。2015年5月23日,韩明强向XX飞支付租赁厂房押金4758元、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租金14274元、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叉车使用费2400元。2015年6月16日,合肥市降雨,韩明强租赁的厂房进水,韩明强仓储的货物部分湿水。2015年8月6日,XX飞与韩明强签订厂房解除协议一份,解除了位于合肥市中366平方米厂房的租赁合同。韩明强认为,朱敬明、XX飞、合肥顺利模具有限公司交付的出租厂房不符合仓储条件,致使韩明强仓储货物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2015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朱敬明系受XX飞委托与韩明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厂房租赁合同、收条、厂房解除协议、电话录音、照片、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朱敬明受XX飞委托与韩明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位于合肥市厂房中的366平方米出租给韩明强,

本院认为,朱敬明虽未以XX飞的名义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但其系受XX飞委托与韩明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韩明强也将合同价款直接支付给了XX飞,因此,韩明强应当知道朱敬明系代XX飞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租赁合同直接约束XX飞与韩明强,朱敬明不是该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朱敬明与韩明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出租方虽书写为“合肥顺利模具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印章,而韩明强又未能举证证明朱敬明系受合肥顺利模具有限公司委托与其签订合同,结合合肥顺利模具有限公司已将其厂房出租给XX飞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肥顺利模具有限公司亦不是韩明强租赁合同的出租方。XX飞与韩明强之间的的厂房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出租方交付的出租厂房应具备的特定的仓储条件,合同签订后,XX飞将厂房交付给韩明强使用,韩明强接收厂房时亦未提出交付的厂房不符合约定的特定条件,因此,

本院认为,韩明强主张XX飞交付的出租厂房不符合仓储条件,致使其仓储货物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韩明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明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为1426元,由原告韩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小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兆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