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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0698号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帽支行与被告晋江骏琪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百事体育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帽支行,晋江骏琪贸易有限公司,泉州市百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晋江博强贸易有限公司,王爱如,杨寒贫,杨金福,杨云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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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698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帽支行,住所地晋江市。代表人周良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晓星,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诗晓,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晋江骏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杨金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泉州市百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人杨炳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晋江博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杨鹏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王爱如,女,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杨寒贫,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杨金福,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杨云辉,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帽支行与被告晋江骏琪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骏琪公司)、泉州市百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百事公司)、晋江博强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博强公司)、王爱如、杨寒贫、杨金福、杨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星、吴诗晓,被告骏琪公司、百事公司、王爱如、杨寒贫、杨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强公司和杨云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其与七被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骏琪公司向其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月利率8.25‰,按月付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百事公司、博强公司、王爱如、杨寒贫、杨金福、杨云辉为被告骏琪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骏琪公司尚欠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请求判令:1.被告骏琪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包括计��至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76483.71元,以及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2.被告百事公司、博强公司、王爱如、杨寒贫、杨金福、杨云辉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骏琪公司和杨金福共同辩称,骏琪公司是杨云辉借用杨金福的名义开办的,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杨云辉,杨金福因相信杨云辉才在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

被告百事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于本案贷款后变更为杨炳煌,杨炳煌对贷款之事不知情。

被告王爱如辩称,杨云辉是其姨父,其按杨云辉的指示参与了借款,杨云辉才是实际用款人。

被告杨寒贫辩称,其之前是博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和杨云辉是朋友,碍于朋友情份其在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之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云辉���哥哥杨鹏辉。被告博强公司和杨云辉均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本案联保借款和保证等约定事项;2.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各1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30日向骏琪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骏琪公司结欠贷款本息情况。被告骏琪公司、杨金福质证认为,证据1杨金福的签名属实,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系王爱如加盖的。证据2的还款情况不清楚。被告百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不清楚,其对贷款并不知情。被告王爱如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骏琪公司及百事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均是其加盖的。被告杨寒贫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博强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均是杨云辉保管,其不知情。证据2的还款情况不清楚。五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博强公司、杨云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材料中涉及的当事人均有相应的盖章、签名并加捺指印确认,证据内容完整明确,能互相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骏琪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月利率8.25‰,按月付息,并对逾期归还本息的罚息、复息计付方法等进行了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百事公司、博强公司、王爱如、杨寒贫、杨金福、杨云辉为被告骏琪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骏琪公司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仅付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百事公司、博强公司、王爱如、杨寒贫、杨金福、杨云辉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形式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被告骏琪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百事公司、博强公司、王爱如、杨寒贫、杨金福、杨云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骏琪公司、百事公司、杨贫寒均抗辩对借款情况不清楚,但并未对公司签章及签名的真实性��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博强公司和杨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骏琪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帽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泉州市百事体育用��有限公司、晋江博强贸易有限公司、王爱如、杨寒贫、杨金福、杨云辉对被告晋江骏琪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泉州市百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晋江博强贸易有限公司、王爱如、杨寒贫、杨金福、杨云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江骏琪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244元,由原告负担1244元,七被告共同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珊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鹤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