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26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地址:惠州市下埔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张中华,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杨小荣,男,汉族,1979年2月12日出生,地址:惠州市。被告二张俊,女,汉族,1987年7月28日出生,地址:惠州市。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杨小荣、张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杨小荣、被告二张俊经本院公告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45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15年,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2028年9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5%(具体借款期限、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一、被告二提供其名下共有的位惠州××新区潼××镇××南××段××城××花园××单元××层××房房(粤房地权惠州字第××811××39号号)的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XXXXXXX号)。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依约划款人民币450000元给被告一,合同期间被告一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出现逾期记录,原告多次向其催收,都被各种理由推脱。截止2015年8月18日,拖欠本金420425.04元,利息2455.21元,共合计人民币422880.25元,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配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鉴于二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诉诸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
一、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
二、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欠款贷款本金人民币420425.04元,利息2455.21元,以��合计422880.2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三、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8515元;
四、确认原告对被告一和被告二名下共有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对其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告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六、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原告基本资料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一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一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二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二主体资格;证据四、结婚证,证明被告一、二婚姻关系;证据五、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和管辖法院;证据六、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事实及金额;证据七、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房屋产权归属;证据八、拖欠本息对账单,证明违约事实及金额;证据九、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律师费金额。被告杨小荣、张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45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15年,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2028年9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15%(具体借款期限、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一、被告二提供其名下共有的位于惠州××新区潼××镇××南××段××城××花园××单元××层××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39号)的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XXXXXXX号)。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依约划款人民币450000元给被告一,合同期间被告一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出现逾期记录,截止2015年8月18日,拖欠本金420425.04元,利息2455.21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共合计人民币422880.25元。被告二系被告一的配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一杨小荣、被告二张俊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一发放贷款45万元后,被告主要合同义务是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及要求其偿还仍欠的贷款本金420425.04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杨小荣以其位于惠州××新区潼××镇××南××段××城××花园××单元××层××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39号)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上述房产的处置价款在其借款本息范围内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请求对上述抵押财产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二张俊系被告一杨小荣的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一共同在《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上签名,故原告请求被告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请求,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分行与被告一杨小荣、被告二张俊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
二、被告杨小荣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本金人民币420425.04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8日为2455.2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和律师费18515元。
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对被告一杨小荣、被告二张俊位于惠州仲恺高新区潼侨镇侨冠南路西地段30号郦城水岸花园13栋2单元3层01号房(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39号)的房产的处置价款在两被告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二张俊对被告一杨小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0元(原告已预交3960元)、保全费2820元、公告费300元,由第一被告杨小荣和第二被告张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秀群
审 判 员 江永来
代理
审判员 陈希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丽娴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1)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1)当事人一方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1)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1)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