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288号原告温军华,男,1974年6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被告钟建平,男,1958年4月17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被告温碧荣(已故温朝阳之妻),女,1971年12月30日,汉族,自由职业,住全南县。
原告温军华与被告钟建平、温碧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军华,被告钟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碧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军华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钟建平和温朝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为凭,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约定按2.5%计付利息,并于次月5日前支付利息,但被告钟建平和温朝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今既没偿还本金也没计付利息。因温朝阳与被告温碧荣系夫妻关系,温朝阳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温朝阳身故后应由被告钟建平、温碧荣对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关于不安抗辩权之规定,以及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合同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建平口头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温碧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钟建平和温朝阳以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钟建平和温朝阳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钟建平和温朝阳在借条上签名。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2.5%计付月息,未约定借款期限。期间,被告钟建平和温朝阳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31日之前的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温朝阳与被告温碧荣系夫妻关系,温朝阳已病故。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钟建平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钟建平和温朝阳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在原告催还借款的情况下,仍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温碧荣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作为已故温朝阳妻子的被告温碧荣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建平、温碧荣应共同归还原告温军华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限被告钟建平、温碧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
二、被告钟建平、温碧荣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钟建平、温碧荣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永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黄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