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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刑终42号

李育清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育清,胡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育清,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475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工,户籍所在地玉林市兴业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527,户籍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系被害人冯某庚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51X,户籍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系被害人冯某庚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男,澳门居民身份证号×××5981()。系被害人冯某庚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丙,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550,户籍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系被害人冯某庚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丁,女,澳门居民身份证号×××3362()。系被害人冯某庚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戊,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515,户籍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系被害人冯某庚之子。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育清犯交通肇事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5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育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李育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5日7时25分,被告人李育清驾驶赣02-471**号货运车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区荷塘镇北昌西路龙田村路口时,因未确认安全后倒车,与行人冯某庚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被害人冯某庚当场死亡,被告人李育清遂逃离现场返回其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沙塘镇福联村圩底32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庚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育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育清将其在广东省江门市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的事实告知沙塘镇福联村主任,福联村主任遂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兴业县公安局沙塘派出所打电话报警,沙塘派出所民警赶赴沙塘镇福联村将被告人李育清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李育清驾驶机动车致被害人冯某庚死亡,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8346.55元、丧葬费人民币29672.5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019.05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育清的具体身份情况,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2.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育清具有A2、E型车驾驶资格,驾驶资格有效期2014年6月18日至2024年6月18日。3.江门市公安局110报警台12接处警信息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15日7时30分16秒、7时30分55秒,冯某己、冯某戊先后使用手机号码130××××6036、136××××8849报警称,在江门市××区荷塘××岗市场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4.被害人冯某庚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冯某庚的具体身份情况。5.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李育清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5日7时30分,江门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值班室人员接报:同日7时25分在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北昌西路龙田村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民警赶赴现场后发现,现场留有一辆赣02-471**号货运车,行人冯某庚当场死亡,赣02-471**号货运车驾驶员逃离事故现场。经现场走访调查取证李育清系赣02-471**号货运车驾驶员,后经民警进一步调查,确认李育清就是肇事赣02-471**号货运车的驾驶员并于2014年12月19日办理网上追逃。2015年5月14日经李育清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协助于当天在李育清家中将其抓获。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5日对李育清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拘留。6.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公安局沙塘派出所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4日上午,沙塘镇福联村主任致电广西玉林兴业县公安局沙塘派出所报警称: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李育清已经回到家里,请求派出所出警处理。接到报警后,该所民警立即赶赴福联村李育清家中将其抓获。经对福联村主任的了解得悉:犯罪嫌疑人李育清将其在广东出车祸的事告知了村干部,在村干部的动员下,李育清愿意自首,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后该村村主任致电该派出所请求出警将李育清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在该所传唤李育清的过程中,李育清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7.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警察大队出具的江蓬公交认字[2014]第00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李育清驾驶机动车未确认安全后倒车,是导致此事故的根本过错,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无证据证明冯某庚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李育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庚不承担此事故责任。8.现场死亡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江门市殡仪馆江殡证字NO0029617遗体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冯某庚于2014年12月15日7时25分因重型颅脑损伤在塔岗龙田路口当场死亡,遗体于2014年12月27日火化。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的身份证复印件、江门市公安局荷塘派出所、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塔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亲属关系证明证实,胡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分别是被害人冯某庚的妻子、儿子、女儿,均属于本案适格当事人。10.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北昌西路龙田村路口路段,经勘查,发现赣02-471**号货车右前轮碾压一行人,未见其他异常情况。11.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法物)字[2014]69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赣02-471**号货运车右前轮提取到的附着组织的基因分型与被害人冯某庚软骨的基因分型一致。12.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法病)[2014]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表检验损伤为:头颅严重变形;面部、下颌部、右颈前散在皮肤擦挫伤及擦伤。额面部、右额顶部挫裂创大小为16.5×7厘米,额骨开放性骨折,硬脑膜破裂,部分脑组织脱出。左顶部头皮挫裂创长4.5厘米,左顶骨开放性骨折,硬脑膜破裂,部分脑组织脱出。左前臂背侧及左手背14×7厘米范围散在皮下淤血。右手背6×4厘米范围散在皮下淤血。左髋关节脱位。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冯某庚所受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系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13.江门市坚煌机动车检测站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赣02-471**中型货车经检验被鉴定为制动合格。14.证人冯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5日7时30分,其经过事故现场,发现现场的死者是其父亲冯某庚,但其没见到出事经过。15.证人容某的证言证实,赣02471**号货车是一名广西籍男子驾驶的。16.证人冯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5日7时25分许,其驾驶自行车从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龙田村往北昌西路方向行驶,至7时30分行至荷塘镇北昌西路龙田村路口时,看见一名躺在地上、头部已爆的人员。现场有一辆货车停在躺在地上的人员往龙田村7至8米的位置,车上没有人,于是其打120叫救护车。其没有见到事故发生的经过。17.证人李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认识肇事司机,但肇事司机姓名不清楚,只听说他是广西的,他是雇佣其们的老板。肇事货车平时由肇事司机驾驶,该车是他的。平时停在工棚旁边的小路上。经其辨认照片,指认出李育清就是赣02-471**号货运车驾驶员。18.证人李某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肇事货车司机是李育清,但其不知道事故发生的经过。经其辨认照片,指认出李育清就是赣02-471**号货运车驾驶员。19.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育清是赣02-471**号货运车驾驶员。其和李用华、李用笑、李育清四人均住在事故现场附近的工棚里。2014年12月15日7时30分左右,四人陆续起床,其先去工地工作,大概2至3分钟后李用华也到了工地,又过了2至3分钟李育清就从去龙田一侧道路往工地方向走过来。还有李用笑就到塔岗市场买菜给其等人做早点,其和李用华、李育清在工地工作至8时左右,其和李用华沿窄巷上来工棚靠北昌路边搬钢筋,其就看见现场附近有十多人围观,说是有人给车撞了。其搬钢筋回到工地后就跟李育清说:上面龙田路发生事故了,你的车停在路边有没有影响。李育清听后就往其车辆方面行去,可能是去观看现场。其与李用华就回到工棚吃早餐,后直到交警到现场并到工棚询问,其都没有看见李育清出现了。经其辨认照片,指认出李育清就是赣02-471**号货运车驾驶员。2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赣02-471**号货运车是一名广西籍男子驾驶的。21.被告人李育清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一天早上,其在江门市××区荷塘镇一工地开车帮人拉泥浆。当时其号牌为赣02-471**的货车停在荷塘镇一工地门口,其上车发动货车,准备打方向盘倒车进工地拉泥浆。其后退车辆时,看车辆后视镜,没发现有人,就往后倒车约10多米,然后停车,就到工地旁的房子打桩。10多分钟后,工地一名工人过来和其说,其的货车前面死了一个人,让其去看看情况。接着其看见医院的急救车来到现场,而其货车前面围了很多人,且货车前面躺着一个人,已被急救车工作人员用白布盖住,其就意识到其刚开车倒车时撞倒人了,且察看到其货车的后轮处有一些白色的物体附着在车轮里,货车与该倒地的等人之间有一些白色的物体留在路面上。接着,工地上就有人打电话报警。其担心其撞到死者家属赶来打其,且其驾驶的车辆没有手续,没有上保险,怕担当责任,于是急忙离开现场,乘车回到兴业县沙塘镇福联村圩底32号的老家。因为其撞了人,回到家后很不安,就向其居住地的村委干部说了其所犯的事情,叫村委干部向派出所报警,然后其在家里等民警,十多分钟后,当地派出所民警来到并将其带回派出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育清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未确认安全后倒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育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育清因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李育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育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育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8019.05元。

上诉人李育清上诉称:1.其无心致此事故的发生;2.其并非有主观意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3.其有投案自首的情节;4.其有赔偿的意愿。综上,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育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育清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对上诉人李育清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从本案证据看,上诉人李育清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倒车,致碰撞并碾压路过的被害人冯某庚,致冯某庚当场死亡。其虽在发生事故后并未立即离去,但其后到事故现场察看,见到被害人已经死亡后,已意识到是其驾驶机动车倒车的行为所造成,却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其上述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要件。因此,其上诉辩称无心致此事故的发生及并非有主观意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其上诉辩解称有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意愿,但至今均没有主动履行过任何的赔偿义务,更没有得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3.其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经查证属实,但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现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罚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育清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未确认安全后倒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致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人李育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上诉人李育清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冯某庚死亡,依法应当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要求上诉人李育清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认定及处理恰当。上诉人李育清上诉所提其无心致此事故的发生及并非有主观意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有就

代理

审判员  王 磊

代理

审判员  叶毅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梓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