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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146号

陈章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1,刘某3,刘某4,刘某2,刘某5,陈章贵,罗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泰和县,系被害人龙某1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女,1972年10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泰和县,系被害人龙某1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4,女,1975年3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泰和县,系被害人龙某1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泰和县,系被害人龙某1之子。法定代理人刘某1,系刘某2姐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5,女,1983年7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系被害人龙某1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3、刘某4、刘某2、刘某5的委托代理人罗洁,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陈章贵,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泰和县,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康裕达,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泰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章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8日立案。2015年11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3、刘某4、刘某2、刘某5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3、刘某4、刘某5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洁,被告人陈章贵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康裕达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陈章贵驾驶无牌摩托车搭载康某、龙某2从泰和县城向泰和县禾市镇方向行驶,途径319线600km+78m处时,撞倒行人龙某1,致龙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章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章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章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章贵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当庭翻供,否认其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害人相撞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3、刘某4、刘某2、刘某5诉称,2015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陈章贵驾驶赣D×××××号摩托车(套牌)搭载康某、龙某2由泰和县城往泰和县禾市镇方向行驶,途径319线600km+78m处时,撞倒行人龙某1,致龙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章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龙某1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人陈章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3、刘某4、刘某2、刘某5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龙某1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439674.41元,其中医疗费683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死亡赔偿金202340元、丧葬费236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960元、护理费234元、误工费453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泰和县澄江镇新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情况及与被害人龙某1的关系,是本案适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陈章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龙某1不负事故责任;3、泰和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龙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泰和县中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6835.41元;4、死亡证明书、火化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龙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并火化;5、残疾人证、村委会证明、疾病证明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系精神分裂症患者,无生活自理能力,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情况。

被告人陈章贵辩称,其驾驶的摩托车未撞到被害人,且其不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辩称无力赔偿。辩护人康裕达的辩护意见是,案发现场的三轮自行车是谁的未查清,被告人的摩托车与被害人相撞证据不足,被害人的致伤原因未查清,被告人陈章贵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人虽家庭困难,已部分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和泰和县禾市镇盖章的证明,以证明被告人陈章贵家庭困难。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陈章贵驾驶赣D×××××号摩托车(套牌)搭载康某、龙某2从泰和县城向泰和县禾市镇方向行驶,途径319线600km+78m处时,与行人龙某1相撞,致龙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章贵的摩托车倒地致其本人及乘车人龙某2受伤。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章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章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龙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胸部闭合性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痕迹鉴定,被告人陈章贵所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右前侧的车体损伤与遗留痕迹为其在行进中与人体类软物体发生碰撞形成。另查明,被害人龙某1生前是农业户口,出生于1949年6月12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3、刘某4、刘某2、刘某5之母。案发后,龙某1被送往泰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日,2015年9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章贵驾驶的肇事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案发后,被告人陈章贵向被害人家属共支付相关费用23649.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章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案发后的2015年9月28日,其主动到泰和县交警察大队接受调查,案发当日,其驾驶自己的赣D×××××号摩托车搭载康某、龙某2从泰和县城向泰和县禾市镇方向行驶,撞到一个短发、穿深色衣服、站在道路右侧机动车道内的女老太婆,摩托车右侧把手的位置与老太婆的正前方胸部发生了碰撞,碰撞完后未看见对方的人,后来才知道对方掉到路外的沟里去了,其驾驶的摩托车开了大灯,但灯光比较暗,案发时路上没有其他的行人和车辆,案发后约3分钟泰和县中医院的救护车到达现场,后一起到泰和县中医院救治,其驾驶的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为了加油方便便套用赣D×××××号摩托车的牌照。案发后其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23649.50元。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泰和县中医院救护车驾驶员,2015年9月26日19时许,接到指令到高速公路上去接一起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约19时10分途径案发现场,发现发生一起车祸,下车后见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路面上,两个女人和一个男人站在摩托车边上,男人和其中一个女人脸上都是血,旁边还有一、两个看热闹的人,问伤者是否要到医院检查,女伤者上了救护车,男伤者不肯上救护车,在现场等了十分钟男伤者仍不上救护车,准备离开时有一旁观者称路边的水沟中还有一伤者,这才发现肇事摩托车右后方的水沟中还有一老年妇女坐在排水沟中,距摩托车有1-2米,后将该水沟中伤者抬上救护车,最后事故现场的二女一男和水沟中的伤者随救护车一起到医院救治。3、证人龙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其搭乘被告人陈章贵的摩托车回家,当摩托车行至案发路段时,被告人陈章贵的摩托车紧急刹车摔倒在路上,其本人受伤。4、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下班后与同事龙某2搭乘其丈夫被告人陈章贵的摩托车,由泰和文田往泰和县禾市镇家中方向行驶,至案发地点时,发现道路前方一个黑影,看到黑影后其感觉陈章贵就在紧急刹车,后连人带车摔倒在路上,过了一、两分钟后,一辆救护车到达现场,并问是否要上医院检查,龙某2上了救护车,陈章贵不肯上车,后陈章贵说路边水沟里还有一个人,救护车上的医护人员将沟里的人抬上救护车,其与被告人陈章贵也随救护车到医院,案发时,发生事故的路段没有其他的车辆和行人。5、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189号《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龙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胸部闭合性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6、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5]痕检字第331号《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章贵所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右前侧的车体损伤与遗留痕迹为其在行进中与人体类软物体发生碰撞形成。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8、受案登记表,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陈章贵归案情况的办案说明及被告人陈章贵的身份、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章贵的归案情况及身份、年龄等情况。9、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陈章贵具有准驾车型为D驾驶资格,肇事摩托车已被注销。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害人龙某1系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49年6月12日,龙某1共生育了四个女儿及一个儿子,即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被告人陈章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龙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12、死亡记录、死亡证明及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阮某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7日死亡。13、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证明龙某1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泰和县中医院抢救,花医疗费6835.41元。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的残疾人证、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吉安精神医学鉴定所吉精鉴字(2011)77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居委会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系精神残疾人,在2011年12月9日,经吉安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2系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责任能力,建议监护治疗;经刘某2所在泰和县澄江镇新池村民委员会证实,刘某2是精神残疾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无收入来源,一直由被害人龙某1照顾其生活。15、交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1093元的交通费票据,其中一张177元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其有正规发票的交通费为916元。16、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龙某1家属收到被告人陈章贵付的安葬费23649.5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总计为281786.01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为6835.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3、丧葬费依法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为23649元(47298元/年÷2);4、死亡赔偿金为141638元(10117元/年×14年);5、被害人龙某1对刘某2具有扶养义务,其为农业户口,其本人的死亡赔偿金只能计算14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只能计算14年,计算为105672元(7548元/年×14年);6、护理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34元;7、交通费有正式发票的予以支持,为916元;8、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处理丧事确实存在误工费,其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处理丧事支出的误工费为2721.6元(129.6元/天×3人×7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章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章贵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章贵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当庭否认其驾驶的摩托车撞上被害人,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其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章贵予以处罚。被告人陈章贵驾驶的摩托车把手与被害人的胸部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受伤,该事实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康某的证言,能与现场勘查笔录、痕迹检验报告及被害人死因检验报告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章贵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责任符合规定,被告人关于其不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章贵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龙某1死亡的各项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所有损失为281786.01元,被告人陈章贵已支付的23649.50元应予以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章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陈章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3、刘某4、刘某2、刘某5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8136.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刘某3、刘某4、刘某2、刘某5因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高龙峰

审 判 员  吴好武

人民陪审员  潘美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小斌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须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