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396号原告罗明忠,男,汉族,1963年4月26日出生。原告张道允,男,汉族,1966年3月23出生。原告张传起,男,汉族,1970年1月7日出生。原告于东本,男,汉族,1968年4月10日出生。被告罗国民,男,汉族,约55岁。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明忠、张道允、张传起、于东本诉被告罗国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明忠、张道允、张传起、于东本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罗明忠、张道允、张传起、于东本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罗明忠、张道允、张传起、于东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元由原告罗明忠、张道允、张传起、于东本负担。
审判员 杨新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智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