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银,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县。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银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3日晚至14日凌晨,刘春银伙同曾波、刘春奎(均已判决)在成都市高新西区上锦颐园2栋1单元103号被害人汤某开的茶铺内赌博,因发行汤某诈赌,遂邀约谢军、黄永松、XX(均已判决)、蒋翼涛(另案处理)等人趁机找汤某索要钱财,XX跟随谢军等人进入茶铺后,将茶铺大门反锁,刘春银、刘春奎、谢军、曾波、黄永松、蒋翼涛在赌博的包间内共同威胁汤某,抢走赌资2500元,之后谢军持刀,黄永松持电筒,伙同刘春银等人继续胁迫被害人黄某(汤某之妻),抢走现金3700元。后因嫌钱少,XX遂按谢军等人的指示,骑摩托车搭载黄某前往郫县红光镇的ATM机取钱,共计取走汤某名下两张银行卡中的5100元现金后返回,刘春银、谢军等人给二名被害人留下300元,共计拿走11000元,并逼迫汤某向曾波写下9000元的欠条后离开,赃款被刘春银等人耗用。2015年9月11日,刘春银在彭州市天彭镇一网吧内被警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春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汤某、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曾波、刘春奎、谢军、黄永松、XX的供述,证人蔡某的证言,汤某的银行卡明细,刘春银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威胁方法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1、被告人刘春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因被害人诈赌在先而引发,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所获赃款已被挥霍,至宣判前未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在量刑时作为情节一并考虑。据此,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春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刘春银向被害人汤志强、黄瑞兰退赔人民币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 晶
人民陪审员 郭晓玲
人民陪审员 曹 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