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裕民一初字第01472号原告郭计荣,女,汉族,1976年4月4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内丘县。被告樊梅彦,男,汉族,1980年1月21日出生,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现住址。
原告郭计荣与被告樊梅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计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梅彦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计荣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樊梅彦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将6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注明到2015年5月1日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截止到2015年8月3日利息14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梅彦未答辩。原告郭计荣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15日被告樊梅彦出具的借条。证据二,两张中国工商银行的打款记录。被告樊梅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计荣系出借人,被告樊梅彦系借款人。2014年9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打款20000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打款20000元。原告称另给被告20000元现金。2015年1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郭计荣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整)(2015年5月1号归还)借款人:樊梅彦2015.1.15”。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
原告郭计荣诉称被告樊梅彦向其借款60000元,有被告樊梅彦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的打款记录予以证明,原告称另给付被告樊梅彦20000元现金,因被告樊梅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未对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息6%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樊梅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计荣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为:本金60000元自2015年5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被告樊梅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3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郭爱民
审判员 李文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冬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