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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45号

安徽鹏程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与王玉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安徽鹏程文教用品有限公司,王玉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45号

原告:安徽鹏程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工业园区。机构代码66791226-X。

法定代表人:程洪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安宁,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玉平,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苗红艳,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鹏程文教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侯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鹏程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栾安宁和被告王玉平委托代理人苗红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再次开庭,同意法院径行判决。因就本案法律适用问题,需内部请示,于2015年5月14日中止本案诉讼,2016年1月3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安徽鹏程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阜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办理缴纳2008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支付被告2014年9月、10月工资(每月2400元),计4800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个半月(2400元),共计15600元、其他仲裁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但入职时间应当认定为原告提供的员工合同中的时间即2009年7月份,并不是仲裁委员会认定的2008年10月份,因被告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仅仅是口头陈述,故应当采信原告提供的员工合同原件所记载的时间。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可证明被告从2014年9月份开始就不再上班,依法不应当支付其工资。根据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并不属于仲裁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答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仲裁裁决不应当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依法执法。要求原告不需支付被告9月、10月工资,计4800元,不支付被告合同经济补偿金6个半月工资计15600元;原告不应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5份、2008年8月至2014年10月考勤表1份、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公司工资表1份。证明:被告是2009年7月份入职,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3、被告拒绝签订合同音频资料1份。证明:双方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签订合同和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4、证明1份。证明:被告全家一直吃住在原告公司并享受正常假期待遇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理由为2009年7月1日到2010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非是被告本人所签,原告提供的5份劳动合同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合同随意性很强,有的是在劳动期尚未到期时就已签订,有的是在到期以后很久才签订,可信度很小,2014年8月、9月、10月考勤表未加盖公章,无被告名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有效性及是否是原告所有职员的考勤情况,2014年8月、9月、10月考勤表及工资表里面均有被告名字,2014年9月被告工资未领取,2009年12月、2010年1月被告无考勤记录,但工资正常发放,2009年6月份之前考勤表、工资表无被告名字,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即在原告处工作;对证据3的异议理由为音频资料中程红梅是否是原告职员不清楚,没有任何时间提示,无法证明是2014年,不能证明被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对证据4的异议理由为证明是出具给阜南县仲裁委,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明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证明人是否是原告公司职员没有证据证明,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玉平辩称:双方从2008年10月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10月19日,被告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一直没有发放,原告应当依法支付7859.01元。原告不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应当予以驳回,因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但其属于仲裁范围,仲裁委对该项所做仲裁依法有效。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工作证1份。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管理人员工资名册、2013年6月、7月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工资数额的事实。4、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表1份。证明:原、被告从2008年10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5、“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28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被告就本案已申请仲裁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理由为系复印件,应以原告提供的原件为准;对证据4的异议理由为系复印件且无工业园区有关部门的查实证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应以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件记载时间为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10月到原告处上班(阜南县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表记载原告用工被告时间,该表加盖有阜南县劳动用工备案登记印章,有经办人程红梅签字),任办公室主任工作(被告提供有工作牌),平时吃住在原告公司。原、被告于2009年7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后每年分别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到期为2014年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一直工作到2014年10月19日双方发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阜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内容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缴纳2008年10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10638.24元、休息日与节假日加班工资(每星期1天;每年11天)103374.72元、经济补偿金31436.0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8616.24元、带薪年休假补偿金11318.40元、失业补偿金10890元,合计345635.40元。阜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为被告办理缴纳2008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

二、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9月、10月份工资(每月2400元),计4800元;

三、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个半月(每月2400元),2400元×6.5个月=15600元;

四、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被告在岗期间的工资花名册证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6月无被告领取工资记录,2014年9月被告工资未发,后无被告工资发放记录;被告2013年每月平均工资2527元、2014年1至8月每月平均工资2271.43元;被告每月是以签字形式从原告处领取工资。另查明,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4年9至10月份工资;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是否应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自认被告在其处工作到2014年9月底,9月份工资未发,原告虽不认可被告在其处工作到2014年10月19日,但并不否认双方于2014年10月份发生争议,而2014年10月1日至7日为法定节假日,本院确认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即被告不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被告2014年9月份工资未发,10月份有20天工资未发,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的未发工资,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9至10月份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双方最后一次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1月30日到期后未再续签合同,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10月19日发生劳动争议,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但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鹏程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玉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涛

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

人民陪审员  张 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