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97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市心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一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建春,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飞鹰船艇有限公司(原杭州云泰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银湖街道高尔夫路**号。
法定代表人:熊樟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斌,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飞鹰船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泰克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784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申请人提交的第一组新证据(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决定书、对外委托鉴定机构选定通知书等9份证据),足以证明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不具备本案涉案流量计质量鉴定资质和能力,原审判决认定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具备鉴定资质且以其出具的浙质检鉴定[2011]质鉴字第067号质量鉴定报告作为定案的关键性证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已在同类质量鉴定活动中明确表示其不具备流量计质量鉴定资质和能力,无法受理相关鉴定工作。在富阳法院受理的(2014)杭富商初字第1141号案(以下简称1141号案件)中,该院明确表示“不具备流量计质量鉴定资质和能力,故不能受理该案鉴定工作。”(2)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自始至终都不具备流量计质量鉴定资质和能力,其根本无法受理并开展本案涉案流量计质量鉴定工作。首先,鉴定机构应当在其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的鉴定范围内开展相关鉴定工作,经申请人查证,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在对上述1141号案件出具“不具备流量计质量鉴定资质和能力”意见的鉴定函件时,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其核准的鉴定范围(即有能力开展的鉴定项目)与其在本案2012年度开展鉴定工作时的鉴定范围几乎完全一致。其2012年鉴定范围、或2014年鉴定范围,均没有涉及任何热工仪器仪表或热工流量计的相关鉴定项目。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对于本案涉案流量计鉴定领域,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既不具备开展鉴定所需的专业技术能力,又没有配备有进行现场查看(实物勘验)所必需的设备、仪器,更没有鉴定机构应有足够的鉴定专家,其根本无法受理并开展本案涉案流量计质量鉴定工作。(3)本案涉案鉴定事项客观上受到科学技术条件限制,且在我国尚未建立该类流量计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事实上无法承担该项质量鉴定工作,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亦在同类质量鉴定活动中明确表示无法鉴定,即认可该项观点。(4)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在本案受理鉴定并开展相关鉴定工作过程中存在主观恶意,刻意隐瞒了自身不具备流量计质量鉴定资质和能力的事实,导致原审法院错误采信了其鉴定报告的内容作为定案依据。2、申请人提交的第二组新证据(富阳龙达热能有限公司热网工程计算书及专家意见等2份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蒸汽中含有0.3%水份”应当理解为体积比,而非质量比,这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仅以鉴定报告的肆意推断为依据,没有对合同双方订立该条款的背景以及履约情况进行查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对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蒸汽中含有0.3%水份”应理解为体积比还是质量比,这一争议系属于法律事实问题,即合同双方对于该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之合同条款解释问题,而非鉴定机构经鉴定可以得出的结论。(2)从合同订立背景以及履约情况来看,对于“蒸汽中含有0.3%水份”的约定应认定为体积比,这是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案涉蒸汽流量计《节流装置设计计算书》记载的流体密度数据也可以印证其计量的流体为0.3%水份(体积比)的饱和水蒸气。(3)申请人从事的是具有一定公益性质的供应热能行业,申请人通过热网管道向当地所有用汽单位供应的饱和水蒸汽都是属于同一性质的,仅仅是根据用汽单位距离折算蒸汽中的含水量,该含水量特指体积比这是申请人与所有用汽单位的交易习惯,申请人自公司设立至今从没有变更为所谓的“质量比”来计算收费。(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就是本案涉案鉴定报告,该份报告的内容存在诸多重大瑕疵及自相矛盾之处,本案原审判决以仅以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主要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鉴定报告对“含水份0.3%”作出“质量比”结论性意见,完全超越了鉴定委托事项的范围;本案原审判决以鉴定报告中对“含水份0.3%”的理解认定为质量比,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在申请人对本案鉴定报告存在重大异议的情况下,本案专家组中负责流量计量的专家任学弟没有出庭作证;在该份鉴定报告没有充分质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判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对于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系法律适用错误。2、在鉴定专家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依然将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没有对本案“0.3含水份”的真实含义进行查清,仅仅依据鉴定报告的判断意见为准,系法律适用错误。另外,龙达公司在再审申请过程中还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1141号案件《情况说明》以及该案的一审判决书,欲证明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与其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一致,也无法受理“流量计读数是否符合标准”等鉴定事项以及由于无法鉴定而由用汽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综上,龙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云泰克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再审时效的规定,申请人提供的所谓“新证据”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二)1141号案件与本案系两个完全不同的案件,不具备可比性和参考性。两个案件所涉及的细节、案情和鉴定事项也完全不同。因此不能以推定的方式将彼案件中的情况套用在本案中。(三)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鉴定资质合法,鉴定结论亦未超出其鉴定范围。(四)本案浙质检鉴定[2011]质鉴字第067号质量鉴定报告业经两级法院四个民事案件生效判决确认,足见其合法性及科学性。(五)双方供热合同纠纷中,被申请人不认可所供应的蒸汽中含有0.3%水的说法。(六)蒸汽中含水的补偿问题应由供方通过技术改造和价格调整或和用户约定进行补偿,而不能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修改系统参数的方法从用户方面得到补偿。(七)即使存在龙达公司所坚称的0.3%的水蒸汽,也应以鉴定报告为依据。请求驳回龙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再审事由是指当事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通过再审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必须按照再审事由范围提出原判决应予再审的理由,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龙达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内容,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以及“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二)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及“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两项事由问题。1.关于新证据问题。龙达公司申请再审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据1-9),虽然有证据表明本案鉴定机构在其他案件中表示不能受理类似鉴定工作,但该些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也不能证明鉴定机构在进行本案鉴定时不具备相应鉴定条件和能力。第二组证据(证据10-11),其中证据10系龙达公司单方委托的单位、专家所做的测算及说明;证据11系龙达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后与相关用汽单位签订的协议,不能证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蒸汽中含有0.3%水份”应当理解为体积比,该两份证据也不能推翻原判决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的事实。关于1141号案件《情况说明》以及该案的一审判决书,该两份证据是1141号案件相关材料,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因此,龙达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另,证据12系云泰克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情况,涉本案二审后当事人主体变更的情况,但不涉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及判决结果。2.关于事实认定问题。龙达公司对原审判决以鉴定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有异议,经查,本案鉴定机构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系进入我院省级鉴定人名册的产品质量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其接受鉴定委托后针对鉴定项目的特殊性,聘请了具备相应专门知识的流量工程、流量计量和电子专业的高级工程师各一人组成专家组开展鉴定工作,双方当事人在鉴定过程中对鉴定机构和专家组成员均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本案鉴定机构在进行本案鉴定时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和能力。本案诉讼过程中,鉴定人员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龙达公司再审申请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原审根据鉴定结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龙达公司该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事由问题。龙达公司认为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对于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其主张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依据是鉴定期限过长以及专家组成员叶忠民不得担任本案鉴定专家组成员。首先,鉴定期限较长系由于案涉鉴定具有特殊性,难度较大,且鉴定机构与当事人多次沟通鉴定方案、现场勘察实验等因素造成,委托法院和当事人均了解上述相关情况,故并不构成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其次,关于《浙江省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质量鉴定的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本单位组织的质量鉴定的鉴定专家,项目专家组成员不得从事质量鉴定报告的审核、批准工作”。经查,该条主要是避免鉴定专家与鉴定报告审核人为同一人的情形发生,从而影响质量鉴定报告的独立公正性。本案鉴定报告的编制人是叶忠民,审核人是徐海平,不存在自编自审的情形。故本案鉴定工作不存在龙达公司所述的程序严重违法的事实。关于鉴定专家任学弟没有出庭作证,因其他鉴定人员已在一审中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任学弟没有出庭并不构成鉴定报告不能采纳的依据。关于“含0.3%的水”的含义,因该备注内容记载于杭州精工节流装置有限公司节流装置设计计算书上,并未在当事人2006年签订的供用汽协议中载明,且鉴定结论也对节流装置设计计算书中“含0.3%的水”作出了分析,原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的意见认定相关事实,并无法律适用上的不当。龙达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龙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龙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培良
代理
审判员 梅 冰
代理
审判员 王雄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云芳?PAGE?1?·?PAGE?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