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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799号

黄一罡与彭泳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一罡,彭泳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799号

原告:黄一罡,男,汉族,1975年5月1日出生,住云浮市。

被告:彭泳锋,男,汉族,1979年11月15日出生,住云浮市。

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一罡诉被告彭泳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申少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一罡,被告彭泳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一罡诉称:2015年8月12日4时30分许,被告彭泳锋驾驶粤W20***号小型轿车由育华路往龙华路方向行驶,行到云浮市区华苑五巷路段时,碰撞了由黄一罡驾驶到此停放在道路左侧的粤WHC***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彭泳锋负全责。此事故被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45256元(本田质量标准定损45256元,物价定损31438元)、拖车费320元、停车费300元、评估费1615元、本田店拖车费250元,合计47741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等费47741元及诉讼费。

被告被告彭泳锋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金额有异议,1)车辆维修费过高,应以物价部门定损的31438元为准。2)拖车费250元没有发票原件,不予认可,其他费用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4时30分许,被告彭泳锋驾驶粤W20***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状态:强制注销,保险情况:无。)由育华路往龙华路方向行驶,行驶到云浮市区华苑五巷路段时,碰撞了由黄一罡驾驶到此停放在道路左侧的粤WH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黄一罡),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5年9月6日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5]第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彭泳锋在驾驶证注销的状态下醉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上道路行驶时,遇事操作失当,未达到安全驾驶。认定彭泳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黄一罡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粤WHC***号小型轿车受损,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出具了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结论明细表,评估损失总价为31438元。另外原告提供了东风本田汽车广宝锐特约销售服务店出具的《保险车辆价格定损单》复印件,载明定损金额为45256元,原告据此主张车损为45256元。被告对该定损单的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应以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定损结论31438元为准。事故还导致原告以下损失:评估费1615元、施救拖车费320元、停车费300元,均有相关票据为凭。另外,原告提供了由云浮市云城区东升汽车拖车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250元的发票复印件,称由于原告的车辆是本田牌车,故车辆受损后需要拖到本田公司维修,但该笔拖车费250元原告暂没有支付,故本田公司只提供了复印件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泳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一罡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彭泳锋承担。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该车损失为31438元,该结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认为应按本田公司的定损单确定的金额45256元为准,因该定损单没有原件,且亦不足否定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2、评估费1615元、施救拖车费320元、停车费300元,均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将车拖到本田公司进行维修,支出拖车费250元,因没有提供发票原件,被告亦不予认可,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故的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合计,本院确认原告损失33673元(车辆损失31438元+评估费1615元+施救拖车费320元+停车费300元),该款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泳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3673元给原告黄一罡。驳回原告黄一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9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一罡负担147元,被告彭泳锋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少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麦绮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