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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刑更字第147号

姚兴云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1-31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姚兴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刑更字第147号罪犯姚兴云,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66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兴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眉州监狱于2015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眉州监狱认为,罪犯姚兴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姚兴云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兴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综合材料、行政奖惩及证明、计分考核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姚兴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姚兴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伶

审 判 员  王正文

代理

审判员  蒋光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文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