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3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金鼎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西坝岗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80615513-2。负责人杨宴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艳霞,张家口市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文强,男,汉族,1992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被告周志强,男,汉族,1986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金鼎支行诉被告周文强、周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金鼎支行委托代理人胡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文强、周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金鼎支行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周文强在原告单位办理了信用卡汽车贷款分期业务,并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编号为2013年张金车字238号,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的额度为46000元,分为36期,每期为一个月,自原告实际交易日起算。被告此笔贷款购买车型为众泰,车牌号为冀G×××××,车价为58500元,贷款额为46000元,月供为1411.09元(月供本金1277元,利息134.09元)。被告于2014年12月开始欠款,截止到2016年1月12日共计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和借记利息共计48569.36元。由于被告不能按约还款,已经严重违约,故请求解除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并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周志强为此笔贷款的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故被告周志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周文强、周志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周文强和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合同编号为2013年张金车字238号。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46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一个月),用于购买众泰Z300轿车一辆。同日,被告周文强又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将众泰Z300轿车作为抵押物。同日,被告周志强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志强对被告周文强用于购买众泰轿车的分期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分期手续费率为10.5%,手续费为4830元。被告周文强以先行交付首付12500元,分期借款46000元,共58500元价格购得众泰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G×××××号),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周文强。被告周文强于2014年12月开始欠款,截止到2016年1月12日共计欠原告13期没还,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借记利息共计38691.73元。一共还剩20期没还,结清共计48569.36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周文强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金鼎支行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周文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甲方(被告周文强)出现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乙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到期。所以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双方签订的合同立即到期或解除本合同,收回被告所欠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周志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周志强应对周文强所欠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金鼎支行与被告周文强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予以解除;被告周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金鼎支行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借记利息共计48569.36元(截止2016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借记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周志强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814元,由被告周文强、周志强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判员 陈玉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晓元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备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