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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463号

封利与封旭霞、封旭燕、封旭坚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封利,封旭霞,封旭燕,封旭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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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463号原告封利,广西自治区南宁市人。委托代理人钱建闽,贵��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旭霞,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兰兴阳,贵州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旭燕,遵义市人。被告封旭坚,遵义市人。

原告封利与被告封旭霞、封旭燕、封旭坚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封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建闽,被告封旭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兴阳,被告封旭燕、封旭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利诉称,三被告为原告与前妻所生子女,2000年原告投资成立通力乙炔气体厂,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时,因考虑原告在外地有其他业务,故将该厂的股东由大女儿封旭霞和该厂的承包经营者姚学源组成,由封旭霞担任法定代表人,但由于其年幼,该厂的一切相关业务均由原告和承包人处理。2012年6月,原告将该厂的二氧化碳业务交由儿子封旭坚管理经验。承包人姚学源的承包期至2014年4月30日结束,考虑到三被告已长大成人,因此决定不再由他人承包该厂,为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赠与协议,将该厂的股份分为三份,赠与三个被告,但同时约定未经原告同意不得以任何借口转让变卖该厂的产权及财产,三被告接管经营后,须每月按时支付原告15000元作为生活费,如不按时支付,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股权及资产。承包合同到期后,承包人姚学源根据原告的要求将挂在其名下的股份及土地转到封旭燕名下,但被告封旭霞、封旭燕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时,并未按协议约定的股权份额履行办理,封旭坚没有被登记为股权人,违背了原告由三子女共同享有股权资产的意愿。被告接管该厂后,原告又向该厂投资了数十万元的资金和设备,但被告至今已有7个月未按时支付每月生活费15000元,已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由被告返还已取得的遵义通力乙炔气体厂的全部股份及相关财产;被告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15000元未履行部分共计7个月合计105000元。

被告封旭霞辩称,本案涉及的赠与共发生了两次,一次是2000年,一次是2013年,本案审理的是2013年的赠与应否撤销,而2000年的赠与已实际发生并履行,故原告无权撤销。对2013年的赠与,我同意撤销,对原告要求返还遵义通力乙炔气体厂的全部股权及相关财产的请求,我认为应当驳回,因为是撤销的2013年的协议,就应当恢复到2013年的原始状态,即封旭霞占60%的股份、姚学源占40%的股份,而���学源当庭承认其所占的40%的股份属原告所有,故这40%的股份应属原告。对2013年的赠与协议和之后的股东会协议不能及于2000年的赠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公益性、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虽然封旭霞在赠与合同和之前的股东协议中承诺受赠与其所有的26%的股份,但在2014年办理工商过户时,全面否定了之前协议,也就是说封旭霞用行动否认了之前的赠与,加之原、被告双方的赠与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也未经公证。故被告封旭霞的撤销赠与符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个月的生活费的请求,从承包期满后,原告的生活费一直都是我支付的,确实至���有7个月未支付生活费,但我认为既然是撤销,几方的状态就应该回到2013年的原始状态,原告因赠与取得的权利应予返还,同时,退还姚学源的20万元押金也是我支付的。综上,本案2013年的赠与撤销后,封旭霞仍拥有遵义通力乙炔气体厂60%的股份,2013年6月的赠与协议中涉及封旭霞的26%的股份,其在2014年工商过户中作出撤销,也符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被告封旭燕辩称,我们2013年6月25日份签订的《协议书》关于赠与是真实有效的,现在我愿意返还原告赠与我的所有股份及财产;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之所以没有封旭坚的33%的股份,是为了便于封旭霞对外经营,她当时称不会将封旭坚的部分占用,所以才写了该协议,但是我清楚我的只有33%,封旭坚应享有33%��股份;上述协议书上均是我自愿签字的;但是2014年9月12日的《承包合同》是我母亲陈跃珍拿给我签的,但当时她告诉我是与原告达成共识了的我才签的,我认为这个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通力气体厂现在一直是由封旭霞在经营,在实际赠与后我没有得到收益,在赠与前我每月还能得到5000元的生活费,在赠与后我连这笔钱都没有了,对于原告的生活费虽然我名下有40%的股份,但是我没有参与经营,所以应由封旭霞支付生活费给原告。通力气体厂是原告封利创办,他对该厂有最终发言权,他想赠与给谁是他的权利,我同意解除赠与合同,并将我名下的股份返还给原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封旭坚辩称,对2013年6月20日、25日份签订的《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按协议我享有通力气体厂33%的股权,但2014年4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任何人通知我,也没有我的签字,且在股权转让登记时并未将我登记在册,所以我不认可;2014年9月12日的《承包合同》我当时在广西并不知道,我认为这个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因为我和封旭燕没有经营该厂,所以赠与协议中约定的给原告的生活费都是封旭霞在支付,确实也有7个月未支付生活费,现在我没有实际经营该厂,所以我不应该承担生活费。另外,我听我父亲即原告说过为了把财产留给我们几姊妹,所以才在2000年时同意由封旭霞将该厂搬迁到遵义、该设备归封旭霞所有的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封利与被告封旭霞、封旭燕、封旭坚系亲生父女(子)关系,2013年6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封利)自愿将遵义通力乙炔气体厂的全部资产股份分三份,送给封旭霞34%、封旭燕33%、封旭坚33%;未经甲方同意不准转让变卖该厂产权及财产;案外人姚学源承包期满后押金20万元由甲方归还;承包期满后由乙方(封旭霞、封旭燕、封旭坚)接管经营生产,交清甲方贰拾万押金,并每月按时付壹万伍仟元给甲方作生活费,如果不按时支付该款项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全部乙炔气体厂股权资产”,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现原告以自2015年5月起三被告未按约向其支付每月15000元生活费和该厂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时未按约将被告封旭坚登记为合伙人及明确其股份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遵义通力乙炔气体厂在2014年9月10日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变更后的合伙人为封旭霞和封旭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合伙企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以三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0元给原告等条件作为原告将遵义通力乙炔气体厂全部资产股份赠与三被告的前提,双方形成附义务赠与合同关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三被告自2015年5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0元给原告的义务,故原告封利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封利主张由三被告返还已取得的遵义通力乙炔气体厂的全部股份及相关财产的诉讼请求,因涉及该厂合伙份额的认定,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对原告封利请求被告支付未履行部分(7个月)的生活费1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封利与被告封旭霞、封旭燕、封旭坚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封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件受理费1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封旭霞、封旭燕、封旭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 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刁孝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