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秋仙。委托代理人刘逊,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思维,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城市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欣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张兴。
上诉人沈秋仙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城市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商公司)、王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秋仙的委托代理人刘逊、严思维,被上诉人城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城商公司设立于2000年1月27日,设立时的名称为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2005年12月1日更名为上海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城商公司),又于2009年12月25日更名为现名称,现在的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亿4千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王张兴系城商公司的控股股东,王张兴出资占城商公司注册资本的63.24%。王张兴与沈秋仙原系夫妻,双方于1989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6日经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2005年12月至2007年1月间,王张兴因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弄***号房屋(以下简称花木路房屋),以需要支付购房款及税款的名义,先后分三次向城商公司借款20万元、6,143,800元、640,833.80元。上述三笔借款中,除640,833.80元由城商公司以票据形式支付给案外人上海乙正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律所)用于代办上述房屋的购房贷款和产权证等事宜外,其余两笔均由城商公司以支票形式直接支付至上述房屋的开发商案外人上海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2009年3月至4月间,王张兴因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x单元房屋(以下简称浦东大道房屋),以需要支付购房款的名义,先后分三次向城商公司借款160万元、20万元、6,999,725元。因上述房屋的开发商案外人新加坡丁服务房产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系境外公司,无法在境内开立人民币账户,为便于收取购房款,故委托案外人北京市戊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以下简称戊律所)按照相关规定,以案外人戊律所的名义为案外人丁公司设立监管账户专用于收取购房款。上述三笔借款均由城商公司以票据形式直接支付至案外人戊律所,再由案外人戊律所支付给上述房屋的开发商案外人丁公司。城商公司以王张兴多次向其借款用于购买房屋,至今未归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张兴、沈秋仙共同偿还城商公司欠款15,784,3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张兴在向城商公司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显属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沈秋仙系王张兴的前妻,且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沈秋仙理应对王张兴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城商公司据此要求王张兴、沈秋仙共同归还借款15,784,325元并未超出其出借给王张兴的借款金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沈秋仙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是不真实的,是城商公司和王张兴共同人为制造的,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故对沈秋仙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王张兴、沈秋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城商公司借款15,784,3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6,505元,由王张兴、沈秋仙共同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沈秋仙上诉称:1、城商公司借支单系事后伪造,支票存根也存在伪造涂改的情形,城商公司与王张兴、沈秋仙之间并无借款关系;2、据城商公司的财务凭证显示,花木路房屋购房款中的20万元及6,143,800元被记载为工程款,收款人为上海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巳公司),巳公司亦开具了发票。而据城商公司的审计报告显示,2005年及2006年,王张兴并未向城商公司借款,原审判决认定王张兴向城商公司借款6,984,633.80元用于支付花���路房屋的首付款错误;3、王张兴购买浦东大道房屋的首付款为14,160,725元,其中1,000万元由王张兴用花木路房屋转按揭支付,王张兴支付浦东大道房屋首付款另外只需要4,160,725元,与城商公司主张的8,799,725元不符;4、王张兴和沈秋仙原系夫妻关系,王张兴存在多次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城商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城商公司答辩称:1、王张兴、沈秋仙用于购置花木路房屋和浦东大道房屋的款项均来自城商公司,上述房产已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上述款项属于王张兴和沈秋仙的共同债务;2、浦东大道房屋除首付款14,160,725元外,还有购房税费1,307,921.21元,总额为15,468,646.21元,上述款项来自城商公司及招商银行的贷款;3、城商公司原本基于股东会决议,认为王张兴名下的花木路房屋和浦东大道房屋系王张兴代持,城商公司的审计报告也反映了王张兴及其他股东或员工的代持情况。其他股东或员工代持的房产在股东转股权或者员工离职时,均已将购房款以股权出让款折抵或现金形式归还。如果王张兴与沈秋仙并未离婚,各方对于上述房产的归属及首付款的来源则不存在争议。城商公司在上述房产的确权诉讼中未胜诉,亦不能改变购房款来自城商公司的事实;4、城商公司与王张兴之间没有书面借款协议,但事实上已经构成了借款关系;5、戊律所银行账单上反映的另外18笔款项中,有17笔来自城商公司,1笔来自城商公司的关联公司,这些款项均用于购买浦东大道3号的房屋,因时间久远,城商公司无法明确18笔款项所对应的具体房产,但据城商公司的内部凭证显示,款项均以其他应收款入账;6、关于花木路房屋的购房款,城商公司作账时,确有不规范之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张兴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沈秋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8日制作的调查笔录,欲证明王张兴用花木路房屋转按揭贷款支付浦东大道房屋的首付款,分三笔共1,000万元汇入了戊律所账户;证据2、招商银行上海松江支行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1,000万元于2009年5月19日分三笔发放,金额分别为350万元、300万元、350万元,用于购买浦东大道房屋;证据3、城商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欲证明除了王张兴名下的房产外,城商公司还够买了浦东大道x号x单元的其他房产,登记在其他股东名下;证据4、浦东大道x号x单元3702(1.2)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欲证明该处房产的权利人王某系王张兴和沈秋仙的女儿,并无购房能力,城商公司支付的款项用于购��哪一处房产并不明确;证据5、沈秋仙制作的王张兴浦东大道房屋表格,欲证明首付款金额为14,160,725元。被上诉人城商公司对上述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只能证明该款项用于购买浦东大道房屋,不能证明是支付首付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浦东大道房屋和花木路房屋均为城商公司持有,在王张兴、沈秋仙离婚时城商公司亦主张归还,但因原审法院认为代持不成立,城商公司才认为是借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浦东大道房屋的首付款为14,160,725元,低于借款金额。被上诉人王张兴二审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城商公司、王张兴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城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除证据3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外,其余证据因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城商公司设立于2000年1月27日,设立时的名称为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2005年12月1日更名为上海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09年12月25日更名为现名称,现在的企业注册资本为3亿4千万元。王张兴系城商公司的控股股东,王张兴出资占城商公司注册资本的63.24%。王张兴与沈秋仙原系夫妻,双方于1989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6日经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该节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9年4月10日,城商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其上载明:“1、同意出资85,069,450元用于购买位于上海浦东大道3号3幢西单元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室及上海x路***号x号楼xxx室的共19套房屋。2、同��将上述上海浦东大道3号3幢西单元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室及上海x路***号7号楼xxx室的房产登记于王张兴名下;将上述上海浦东大道3号3幢西单元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登记于成雪刚名下。王张兴、成雪刚必须按与公司签订的代购协议中的承诺持有上述房产,并根据公司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所需各项费用由公司承担”。本院再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审法院受理沈秋仙诉王张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775号】。王张兴在该案中辩称花木路房屋及浦东大道房屋均非王张兴的财产,而是城商公司以王张兴名义代持的房产。城商公司及王张兴亦认为浦东大道房屋由城商公司出租并收取租金。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城商公司以王张兴为被告、沈秋仙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号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968号】,要求确认花木路房屋及浦东大道房屋产权归城商公司所有。2014年2月11日,城商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2014年4月17日,原审法院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775号民事判决,花木路房屋及浦东大道房屋在该案中被作为王张兴与沈秋仙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又查明,城商公司的付款申请单及银行凭证显示,城商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向巳公司支付20万元现金,于2005年12月26日向巳公司出具6,143,800元支票,支票的号码为01426058,巳公司亦向城商公司开出金额为6,143,800元的发票。原审中,城商公司为证明其于2005年12月26日向丙公司支付购房款而提交了一张附加信息部分写有丙公司的支票存根。该份支票的号码、金额与城商公司出具给巳公司的支票一致。对此,城商公司认为,涉案房产原本为王张兴代持,财务账册中则不会体现城商公司与王张兴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从税收角度而言,城商公司取得了巳公司的发票,并列入成本。故,财务账册中将该笔款项记载为工程款而与巳公司的发票对应。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城商公司与王张兴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关系的成立应有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意以及钱款交付的事实,两者缺一不可。城商公司主张王张兴向其借款用于购买房产,应当首先证明城商公司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具有借款的合意。对于城商公司与王张兴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本院对此作以下分析:第一,尽管城商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王张兴也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城商公司却表示,花木路房屋和浦东大道房屋系王张兴代持���只因涉案房屋作为王张兴与沈秋仙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分割,其难以主张代持,才认为应当将款项作为借款收回。据查,城商公司提起的确权诉讼,是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判决前,由城商公司主动撤诉,并不存在城商公司所称因涉案房屋被分割而令其难以主张代持的情形。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在本案诉讼之前,王张兴从未提及向城商公司借款的事宜,而是认为花木路房屋及浦东大道房屋均非其财产,是城商公司以王张兴名义代持的房产。城商公司及王张兴也表示浦东大道房屋由城商公司出租并收取租金。可见,在房屋购买当时,城商公司与王张兴之间并没有城商公司借款给王张兴购买其自有房产的意思表示。第二,城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王张兴购买花木路房屋的购房款系向城商公司借款,但城商公司却将20万元现金及6,143,800元支票作为支付给巳公司的工程款记载在财务账册中。姑且不论款项是否实际支付给丙公司用于购买花木路房屋,仅据城商公司的陈述及财务账册的记载,亦难以得出王张兴向城商公司借款购房之意。另据城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显示,王张兴购买浦东大道房屋,系其代城商公司持有,也并无王张兴向城商公司借款购买自有房屋之意。足见,城商公司支付涉案款项的本意并非与王张兴之间建立借款关系。第三,城商公司于原审中提交了城商公司的借支单,欲证明城商公司与王张兴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支单的出具时间与号码之间存在颠倒的情形,且该借支单本身也并非借条。因而即便借支单真实,也仅能反映王张兴从城商公司处领取了相应的款项,而所支取款项的性质则须根据城商公司与王张兴之间的意思表示加以判断。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城商公司的财务账册以及城商公司和王张兴的陈述,涉案房产���王张兴代城商公司持有。故借支单并不能体现王张兴与城商公司的借款合意。
本院认为,借款的合意,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就借款人向出借人支取款项,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所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借款人的借款目的在于资金融通,最终款项应当归还出借人。若王张兴与城商公司之间系借款关系,则王张兴借款的目的应当是用款项购买房产后,实现对房产的持有,最后将款项归还城商公司。根据上述分析,王张兴与城商公司之间支取款项的真实目的系王张兴代城商公司持有房产,城商公司亦称其与王张兴之间并无借款协议。因此,城商公司与王张兴之间缺乏借款合意。本案中,王张兴对于借款关系予以认可,但王张兴的原配偶沈秋仙作为共同还款人并不认可借款关系的成立,故不能因王张兴的自认即将城商公司与王张兴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自代持关系变更��借款关系。在城商公司无法证明其与王张兴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支持城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沈秋仙的上诉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9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上海城市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505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城市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505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城市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军欢
审 判 员 韩朝炜
代理
审判员 胡玉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晟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