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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1400号

谢晓琴诉庆城县驿马镇韦老庄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赵世勤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当事人
谢晓琴,庆城县驿马镇韦老庄村民委员会,赵世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谢晓琴。委托代理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城县驿马镇韦老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韦积满。第三人赵世勤。

原告谢晓琴与被告庆城县驿马镇韦老庄村民委员会(下简称韦老庄村委会)及第三人赵世勤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晓琴及委托代理人吕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老庄村委会及第三人赵世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晓琴诉称,2013年7月1日,经苏进龙介绍,时任驿马镇韦老庄村支书韦德重以其村小康住宅项目建设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当日其向韦德重银行账户汇入20万元,数日后韦德重向其出示借条一张,署名借款人为赵世勤,其问及原因时,韦德重称该笔借款为赵世勤委托所借,并称赵世勤在该村搞工程,工程款必须通过韦老庄村委会结算,如赵世勤不能还款,由村委会协助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划。2015年5月,其索要欠款时,第三人赵世勤重新向其出具借条。约定期限届满后,第三人赵世勤未履行还款义务,亦对驿马镇韦老庄村欠其工程款怠于清算结付,故诉请:1、请依法判令被告庆城县驿马镇韦老庄村民委员会代位偿还赵世勤所欠原告20万元借款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韦老庄村委会及第三人赵世勤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经苏进龙介绍,时任驿马镇韦老庄村支书韦德重以其村小康住宅项目建设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清息。当日原告向韦德重银行账户汇入20万元,数日后韦德重向原告提供借条一张,署名借款人为赵世勤,韦德重称该笔借款为赵世勤委托所借,并称赵世勤在该村搞工程,工程款必须通过韦老庄村委会结算,如赵世勤不能还款,由其协助并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划。2015年5月,原告索要欠款时,第三人赵世勤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晓琴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今借人:赵世勤。2015年5月3日。注: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6月20日,还款日期:2015年6月20日前必须还清,如不按时还清,违约金每天壹仟元整”。借款期满后,第三人赵世勤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经韦老庄村支书韦德重、会计苏生虎证实,被告韦老庄村村委会欠第三人赵世勤到期工程款90余万元尚未给付,第三人赵世勤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村委会后,一直未向被告主张履行给付工程款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借条、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赵世勤出具的借条及韦老庄村支书韦德重出具的证言为证,系合法债务,且原告与第三人对还款时间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均作了约定,第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在被告韦老庄村承揽建设工程,经韦老庄村支书韦德重、会计苏生虎证实,截止2015年8月10日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被告韦老庄村村委会欠第三人赵世勤到期工程款90余万元尚未给付。第三人赵世勤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韦老庄村委会主张权利,故第三人赵世勤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谢晓琴到期债权的损害,原告谢晓琴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人韦老庄村委会代位清偿债务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第三人已按约定年利率36%支付至约定还款之日(即2015年6月20日),到期后第三人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对于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庆城县驿马镇韦老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第三人赵世勤清偿原告谢晓琴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该笔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

二、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后,原告谢晓琴与第三人赵世勤、第三人赵世勤与被告庆城县驿马镇韦老庄村民委员会之间的20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5870元,由被告庆城县驿马镇韦老庄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广贇

审 判 员  魏鸿权

人民陪审员  米亚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艳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