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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632号

谢小娴与冯继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6-1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小娴,冯继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632号

原告:谢小娴,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冯继德,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谢小娴与被告冯继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左斯、

人民陪审员潘小军、

人民陪审员黄静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继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小娴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出差前由于急需现金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以急需钱帮其妈妈陈爱玲还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一共22000元整,并立下借据,口头约定利息按年利率5%计,承诺在2015年3月31日还给原告,被告到期后未能还款,再次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还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还款。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故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22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5%计,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700元);3.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继德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冯继德出具《借据》一张,上面载明:“本人冯继德(440103198101202414)于2013年11月30日借到谢小娴人民币贰仟圆整¥2000,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当事人谢小娴。”2014年4月25日,冯继德出具《借据》一张,上面载明:“本人冯继德(440103198101202414)于2014年4月25日借到谢小娴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予陈爱玲,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当事人谢小娴。”2015年4月27日,冯继德在上述两张《借据》背面均写下“还款日期延至2015年7月31日”的字样。诉讼中,谢小娴称上述两笔借款原、被告均口头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原、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协商将还款日期延至2015年7月31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冯继德向谢小娴借款的事实,有谢小娴提供的两张《借据》为凭,冯继德既没有提出抗辩意见,也没有出庭对谢小娴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提出相反的材料予以反驳,为此本院依法确认谢小娴与冯继德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冯继德先后共向谢小娴借款22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冯继德未能依约还款,损害了谢小娴的合法权益,现谢小娴要求冯继德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谢小娴主张涉案两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谢小娴要求冯继德支付该两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冯继德未能依约还款,故谢小娴要求冯继德按年利率5%计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8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冯继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继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小娴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

二、被告冯继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小娴支付借款本金22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被告冯继德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给付)。

三、驳回原告谢小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2元,由原告谢小娴负担42元,被告冯继德负担35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冯继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左 斯

人民陪审员  潘小军

人民陪审员  黄静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 湉张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