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687号
原告:佛山市创金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下柏工业区松丰路8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32492158-6。
法定代表人:杨绍雄。
委托代理人:李加果,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延,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陶易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中圳路3号之一,注册号440682000284652。
法定代表人:于永生。
原告佛山市创金达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陶易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加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合法途径获得被告所开具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一张,出票金额为76278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银行申请兑现,但因被告的账户被冻结而不能实现。及后,原告要求被告兑付上述票据款项,但被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76278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工商查询资料(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支票(10304430/40043727)及退票通知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其他人取得被告开具的支票,但该票因被告账户被冻结的原因无法兑现。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持一张收款人为原告、出票人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票号为40043727、金额为76278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于2015年6月29日被银行以账户已冻结为由退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按照其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原告(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因账户已冻结导致讼争票据被退票,原告依法可向出票人即本案被告主张追索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支票金额762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陶易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支票款76278元及以该款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创金达机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3.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水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钊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