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424号
原告:江门市立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江门市堤东路。
法定代表人:陶玲。
委托代理人:李仙,女,汉族,1990年6月29日出生,住所:广东省平远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南海澳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
法定代表人:招顺琼。
委托代理人:肖焕炽,男,汉族,1963年10月4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锐芬,女,汉族,1988年3月1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江门市立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澳美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小间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订购三聚氰胺树脂等化学原料,金额共16973.44元。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付款,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6973.44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止共502.44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一、被告因股东之间矛盾无法协调,股东张业勤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南海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6月19日裁定受理张业勤的申请,并指定佛山市至顺企业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顺公司”)担任被告的清算组。至顺公司作为被告的清算组,职责包括审查债权、代表债务人参与与债权人有关的诉讼或仲裁。
二、被告在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因会计员离职,公司没有聘请会计人员做账,导致公司账务混乱,目前正聘请中介公司补做账目,故从被告会计账上暂时无法与原告对账。
三、因原告已就其债权提起本案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清算组将会尊重和执行法院判决结果。但原告的利息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四、目前被告在法院监管下进行强制清算,原告可凭法院判决及开具增值税发票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最终在财产分配时受偿。原告举证如下:1.《采购单》传真件5张,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11月25日、2015年1月8日、1月12日、1月16日向原告采购货物,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原件5张、《进仓单》原件4张,经被告签字盖章确认“货物已签收”的送货单及进仓单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送货,并经被告验收无误。3.《对账单》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以对账单确认至该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973.44元。4.《情况说明书》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书,承诺会及时向原告清偿上述款项。被告已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未付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没有原件予以核对,这只是被告传给原告、原告所收到的传真件,而且最后也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落款。对证据2、3、4无异议。被告没有举证。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5)佛南法民二清(算)字第4-1号《指定清算组决定书》复印件、(2015)佛南法民二清(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查,双方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证据2、3、4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原告证据1提出异议,但《采购单》能与原告证据2的《送货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亦予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学原料,原告已依约送货,货款共计16973.44元。但被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向原告付款。2015年4月15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至该日止仍欠货款16973.44元未付,其中2015年1月25日到期应付货款为9933.44元,2015年3月25日到期应付货款为7040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情况说明书》,再次确认欠款事实,并表明因公司解散及清算问题下处于诉讼阶段,故未能及时对原告的货款作出处理,但承诺尽快通知原告收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被告的股东张业勤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进行清算。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19日裁定受理张业勤的申请,对被告进行强制清算。2015年7月29日,本院指定至顺公司为被告的清算组。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973.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如数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请求被告自2015年4月15日即确认欠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无需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澳美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6973.44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6973.44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江门市立骅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澳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小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