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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380号

冯福刚与王强、王志学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2-07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冯福刚,王强,王志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380号

原告:冯福刚(反诉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培涛,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玫,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强(反诉原告),男,汉族。

被告:王志学,男,汉族。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高桂芬,系辽阳市弓长岭区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福刚诉被告王强、王志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涛,被告王志学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桂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福刚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第二被告租用辽K71G**号车,该车登记在第一被告名下。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小屯镇钓水村附近时,因操作不当撞在树上,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40000元,原告认为赔偿被告40000元损失太多,经协商被告同意以90000元价格将车辆卖给原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陆续支付48080元(其中包括分二次支付给第二被告现金20000元、支付修车费20000元、替被告偿还车辆四个月银行贷款7280元及拖车费800元)。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第二被告又提出,要么原告以110000元收购该车,要么所支付的48080元作为车辆贬值赔偿款。虽经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均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认为,原告驾驶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拖车费及修车费均由保险公司支付,并且被告已将辽K71G**号车卖予他人,原告所垫付的费用被告理应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修车费用480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驾驶辽K71G**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责。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被告王强所有的辽K71G**号车于2014年4月14日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为80910元,即被告王强所有的辽K71G**号车在2014年4月14日价值为80910元。3、保险业保险赔款专用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2695.75元。4、二张录音光盘(附录音主要内容),证明原告驾驶辽K71G**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共计支付给原告48080元。5、证人白广喜证言,证明证人为原、被告进行过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承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付共计48080元。6、专用款收据,证明冯福刚支付20000元修车费。

被告王强、王志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由原告的行为给被告的车辆造成贬值,由原告赔偿。

被告王强反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反诉人将反诉人的辽K71G**号轿车开出后撞在大树上撞坏,造成该车贬值后只卖45000元。反诉人的车辆是刚买几个月的新车,被反诉人将该车撞的损失非常严重,反诉人购车等花了11万多元,被反诉人的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此事经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多次调解,被反诉人同意给反诉人赔偿车辆贬值,但说给没给,依据相关规定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辽K71G**号车辆贬值损失人民币24000元(含车贬值22000元,鉴定费2000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鉴定发票,证明鉴定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冯福刚反诉辩称:事故是由原告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强与王志学系父子关系,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驾驶租用的被告王强名下的辽K71G**号车辆时,因操作不当撞树,造成车辆受损。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文圣大队于2015年5月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冯福刚全责,事故认定书并显示辽K71G**车损42895.75元,施救费800元。审理期间,被告王强主张事故造成车辆贬值,使得其仅卖得45000元,故对车辆贬值损失提起反诉,并申请对辽K71G**轿车贬值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由辽阳智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辽智评报字[2015]第07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辽K71G**(TOYOTA威驰)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5月14日的委估资产评估结果为人民币22000元。鉴定费用为2000元为被告垫付。现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双方口头协议约定,以90000元的价格将事故车辆卖给原告,后原告陆续支付48080元,其中支付被告王志学现金20000元,支付修车费20000元,替被告偿还车辆四个月的银行贷款7280元及拖车费800元。对此二被告主张原告所诉不属实,仅对原告上述主张中支付修车费20000元和拖车费800元予以认可,对于其它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对于其主张提供了二份录音资料并申请证人白广喜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调解情况及总计给付48080元的情况。另查,事故发生后,辽K71G**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为该车理赔车辆损失42695.75元,被告承认原告垫付的修车费20000元和拖车费800元包含在上述保险公司理赔的损失款中,且不同意将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退回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业保险赔款专用发票、录音资料、证人证言、专用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驾驶被告王强所有的辽K71G**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系全责,故对该车辆的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评估部门鉴定,辽K71G**(TOYOTA威驰)的车辆损失评估结果为人民币22000元,鉴定费2000元,故对被告反诉的赔偿请求,原告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返还的48080元,二被告对原告垫付的修车费20000元和拖车费800元予以承认,对原告其它主张予以否认,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可以推断出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就事故车辆协商过买卖事宜,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且通过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在协商过程中原告共计支付被告48080元,故对被告王志学辩称未收到相关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垫付的修车费20000元和拖车费800元已经被保险公司赔付,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为弥补损失,而不是因此获利,故二被告应将原告主张的48080元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于庭审时提出的测谎鉴定,经合议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已基本查明事实,故为了避免增加当事人诉累且原告该请求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于该请求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王强车辆损失款22000元。

二、被告王强、王志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808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强、王志学承担,反诉费200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冯福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德龙

审 判 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王印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旭本案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