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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终字第737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与李林、赵继冬、刘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李林,赵继冬,刘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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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终字第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代表人李献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察布市察右前旗。委托代理人王宏忠,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继冬,男,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察右前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佳,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日真,察右前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路6号。代表人高耀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察右前旗人民法院(2015)察前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习,被上诉人赵继冬、刘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日真,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8时30分许,张志英驾驶内蒙古察右前旗国土资源局所有的无号牌长城牌货车沿平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赛路与赛汉街交叉路口时,与沿赛汉街由北向南由赵继冬驾驶刘佳所有的冀FKB3**号威志牌轿车相撞,造成张志英、赵继冬、李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察右前旗交警大队做出乌公前交认字[2014]141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认为张志英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赵继���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在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中认定张志英驾驶机动车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继冬驾驶机动车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林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赵继冬驾驶的冀FKB3**号威志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0时至2015年3月19日24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0000元/座×5座(包含驾驶员)、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4662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1日0时至2015年3月20日24时。内蒙古察右前旗国土资源局所有的无号牌长城牌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0时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座×5座(包含驾驶员)、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74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0时至2015年3月31日24时。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林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23天,于2014年8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2611.25元,2014年7月15日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前检查支出医疗费2182.47元,2014年8月29日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955元,2014年7月23日在大同市福泽宇康辅助器具有限公司支出1600元购买矫形器一个,以上共支出医药费47348.62元。诉讼中,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林颈部活动受限伤残等级程度构成X级,营养期限11-12周,护理期限11-12周。原告依据鉴定结论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4734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每天=920元,3.营养费(23+12×7)×40元每天=4280元,误工费248元×156元/天=38688元,陪护费(23+12×7)×101元=10807元,残疾赔偿金25497×20年×10%=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0×10%=3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49×5年×10%÷6=1604.1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3×90=2070元,施救费1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2161.72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另查明原告李林母亲刘玉珍1932年6月12日出生,有六个子女。再查明冀FKB3**号威志牌轿车车主为刘佳,被告赵继冬与刘佳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察右前旗交警大队的认定客观、准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辩称因赵继冬无证驾驶,其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保险人应就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定兴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及向被保险人送达保险免责具体条款,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辩称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驾驶的无号牌车辆,根据我公司的条例规定,不负赔偿责任,被告集宁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关于赔偿具体数额问题:1.误工费38688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其本人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2.住宿费2070元,原告只提供350元住宿票据,本院对350元住宿票据予以确认:3.施救费150元,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19249元×5年×10%÷6人=1604.1元:5.关于医疗费4734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40元/天=920元、营养费(23天+12周×7天)×40天=4280元、陪护费(23天+12周×7天)×101元=10807元、残疾赔偿金25497元×10%×20年=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0%=3000元、以及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2548.62元,同时另案原告张志英在该起事故中支出医药费363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合计4119.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应赔付原告李林9273元[52548.62÷(4119.41+52548.62)×10000元],剩余43275.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下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12982.69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座的限额下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30292.93元的赔偿责任;上述费用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67055.1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李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住宿费67055.1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李林负担1400元,被告刘佳、赵继冬共同负担600元。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住宿费89310.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292.93元。

三、被告刘佳、赵继冬赔偿原告李林鉴定费6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43减半收取1772元,由被告刘佳、赵继冬负担1024元,原告李林负担748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理由为:1.赵继冬无证驾驶车辆,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均不赔偿。2.我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继冬、刘佳有赔偿的款项,我公司不应先行垫付再追偿。李林、赵继冬、刘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作了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三人赔偿,于法有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并未���际赔偿,上诉人主张追偿权一并审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二审庭审调查,赵继冬在事故发生前,从未取得过驾驶资格。无证驾驶车辆,本来就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同时无证驾驶车辆是将自己的生命财产与别人的生命财产均置于危险的境地,大大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对于由无证驾驶车辆所引发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赵继冬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刘佳在明知赵继冬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允许其开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林的损失除交强险和本车座位险赔偿的以外,剩余12982.69元由赵继冬负责赔偿,刘佳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察右前旗人民法院(2015)察前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宁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292.93元。

三、被告刘佳、赵继冬赔偿原告李林鉴定费6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林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察右前旗人民法院(2015)察前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住宿费89310.79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林各项损失76328.1元。

四、由赵继冬赔偿李林各项损失12982.69元,刘佳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审案件受理费3543元,由赵继冬承担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承担32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峰

审判员  张 英

审判员  孙维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边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