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323民初字第5号原告和某甲,女,1986年3月7日生,怒族。被告张某甲,男,1986年10月27日生,怒族。
原告和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友付波独任审理。2016年2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5月21日在匹河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长子张某乙(2012年8月12日生)和长女和某乙(2014年7月15日生),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张某甲经常喝酒、赌博、夜不归宿,屡教不改,对家庭不闻不问,怀疑我出轨,骂我水性杨花。我无奈之下于2014年9月27日带着不到两个月的长女和某乙回了娘家,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提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父夫妻关系;2、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判归原告,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张某甲未应诉答辩。原告和某甲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之间存在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具有证实待证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和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5月21日在匹河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长子张某乙(2012年8月12日生)和长女和某乙(2014年7月15日生),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回娘家,与被告张某甲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和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在匹河乡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和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和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友付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明红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由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