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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行终16号

上诉人李成举被上诉人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不履行他土地行政确权职责及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举,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同心县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宁03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举,男,回族,生于1939年4月16日,农民,不识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兴隆乡李堡村。组织机构代码:01017388—8。法定代表人马逢倡,男,乡长。委托代理人费晓红,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心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新区。组织机构代码:01015247-0。法定代表人马希明,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仲军,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文江,男,同心县国土资源局纪检组组长。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成举诉被上诉人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同心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确权职责及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成举、被上诉人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费晓红以及同心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仲军、周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同心县兴隆乡在新区实施征地行为。李成举于2015年3月23日以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同心县国土资源局不作为向同心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同心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李成举不服于2015年5月15日以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同心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同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同心县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起诉人土地确权申请的行为违法;2.确认起诉人享有25亩承包地的使用权;3.由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同心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补偿款493500元;4.由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同心县国土资源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同行立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李成举起诉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同心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李成举起诉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同心县国土资源局确认其享有25亩承包地的使用权及支付土地补偿款493500元的诉讼请求在该院曾经起诉,并作出(2014)同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李成举的起诉,现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对此该院作出裁定对李成举的起诉不予立案,李成举仍不服提起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吴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人民法院(2015)同行立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从李成举提交的同心县人民政府作出(2015)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向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和同心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过土地确权申请,该土地确权申请未得到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故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同心县国土资源局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无确权职能,李成举要求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同心县国土资源局受理李成举土地确权申请的行政作为无实际意义,故李成举要求确认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同心县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其土地确权申请的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李成举要求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同心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补偿款4935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李成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成举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成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人民法院反复释明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错误,对上诉人是诉请认定不正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辩称,没有收到李成举要求土地确权的书面申请,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享有25亩旱地的使用权和应得土地征用补偿费493500元,其要求解决土地补偿问题已经过两次诉讼处理终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同心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土地确权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权,土地的征用实施者不是同心县国土资源局,因此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对土地征用进行补偿,土地补偿是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审查范围。上诉人李成举为证明其主张,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同心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份;2.瓦窑沟分给李堡村四东队,老绵羊沟分给李堡村四西队的证明一份;3.涉案争议地形的草图一份;4.(2014)同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1份;5.关于请求处理无故侵占沟地的证明;6.李成智、李成有、李自刚的证言;7.手写涉案土地被李廷贵、李丙生占用并领取土地补偿款书面材料一份。被上诉人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该行政复议决定明确告知李成举,乡镇人民政府无土地确权职能,同心县人民政府作出(2015)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说明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被告;证据2、3、5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证据4,(2014)同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李成举诉求已经通过诉讼的程序解决,不存在再确权的问题。证据6,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和李成举的土地使用权被侵害的事实。证据7,不具有证据效力。被上诉人同心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答辩人有对上诉人的土地进行补偿的义务,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目的应不予采信。证人李成智、李成有系李成举的兄弟,且证人证言与上诉人陈述不吻合,其陈述于1988年从海原县搬到李堡村,而证人李自刚陈述自第一轮土地分配时,李成举就在该村,对证据效力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同心县国土资源局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均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其真实性及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3、5、6、7均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不能证明上诉人享有25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成举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同心县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其土地确权申请行为违法,并提交了同心县人民政府(2015)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诉请属于对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故被上诉人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同心县国土资源局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确权职能,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同心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土地确权法定职责,有悖于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同心县兴隆乡人民政府、同心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其25亩土地征地补偿款493500元,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成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成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刚

审 判 员  贾玉宁

代理

审判员  梁 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惠 阳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