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120号原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桑园社区工业路***号。注册号:441900400007393。破产管理人广东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聪敏,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冼广海,广东东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淑青,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代理人张勇,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峰,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士达公司)与被告范淑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邓聪敏、冼广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峰、张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士达公司诉称,范淑青于2008年2月23日入职万士达公司工作,离职时担任操作技术员,正常工作时间内工资为1668元/月。2014年12月9日,万士达公司因停业关闭而与范淑青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并向范淑青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万士达公司认为,万士达公司是因停业关闭而导致无法履行劳动合同,因此,无论范淑青是否属于孕期,万士达公司均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仅需向范淑青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万士达公司与范淑青之间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因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而自然消灭。范淑青要求万士达公司支付产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万士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万士达公司无需向范淑青支付产假工资114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范淑青负担。
被告范淑青辩称,劳动仲裁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万士达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范淑青于2008年2月23日入职万士达公司工作,担任操作技术员,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范淑青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对应的工资数额为1938元/月。2014年12月9日,万士达公司以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经营、提前解散公司为由与范淑青终止劳动关系。范淑青在万士达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12月8日。范淑青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3831元。后范淑青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万士达公司支付赔偿金差额25900元、孕期工资11100元、产假工资11100元、哺乳期工资44400元。2015年3月30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东城庭案字[2015]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万士达公司与范淑青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
二、万士达公司向范淑青支付产假工资11493元;
三、驳回范淑青的其他申诉请求。万士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对于万士达公司是否需向范淑青支付产假工资,双方存有争议。范淑青提供一份2009年准生证复印件到庭,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范淑青的委托代理人表示不清楚范淑青在2014年12月之后的生育情况。万士达公司对该份2009年准生证复印件不予确认,并表示不清楚范淑青在2014年12月之后的生育情况。万士达公司认为,万士达公司与范淑青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合法终止,范淑青要求万士达公司支付劳动关系终止之后产生的产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向范淑青支付产假工资。范淑青则认为,本案是万士达公司强行解雇范淑青,应当按照范淑青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向范淑青支付90天的产假工资。另,2015年8月19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万士达公司重整一案,本案依法中止诉讼。2015年11月5日,中止诉讼的事由消失,本案依法恢复审理。以上事实,有万士达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统计表,范淑青提供的准生证复印件、生育情况清单,以及本院的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范淑青在万士达公司工作,由万士达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庭审中,万士达公司与范淑青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士达公司是否需向范淑青支付产假工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产假工资必须以员工已实际生育孩子为前提条件,故范淑青应当举证证明其在与万士达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前已怀孕、并在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实际生育孩子。现范淑青提供的准生证复印件显示的办证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范淑青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2月9日之前已实际怀孕并已生育孩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12月9日之后实际有生育孩子,应由范淑青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范淑青要求万士达公司支付产假工资,缺乏依据。万士达公司请求无需向范淑青支付产假工资1149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淑青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
二、确认原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范淑青支付产假工资11493元。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范淑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铮铮
审 判 员 吴抒航
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嘉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