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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刑初27号

刘小珍、吕巧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3-06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刘小珍,吕巧,林鑫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珍(曾用名“刘少锋”,绰号“猴子”),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青田县。2012年3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被告人吕巧(绰号“黄毛”),男,1990年7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青田县。2008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决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8年2月21日因盗窃行为被青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月5日因盗窃被丽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被告人林鑫鑫,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青田县。2011年12月11日因吸毒行为被青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珍、林鑫鑫、吕巧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珍、林鑫鑫、吕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小珍、林鑫鑫、吕巧与“馒头”(身份待查,另案处理)等人在青田县瓯南街道水南桥洞口水南大排档吃夜宵期间,与隔壁桌客人刘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小珍、林鑫鑫、吕巧等人即使用拳打脚踢或啤酒瓶、塑料桌凳砸的方式合伙殴打被害人刘某。刘某的朋友陈某见状后上前拉架,亦被被告人刘小珍等人踢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陈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小珍、林鑫鑫、吕巧主动向青田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后三被告人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陈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珍、林鑫鑫、吕巧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刘小珍、林鑫鑫、吕巧的人口信息表、青公行决字〔2008〕第73号、(2011)第7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青刑初字第22号、(2011)丽青刑初字第48号、(2012)丽青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证人王某、林某、朱某、季某、吕某、章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小珍、林鑫鑫、吕巧的供述与辩解,青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青公物鉴〔2015〕245号、2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肖像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珍、林鑫鑫、吕巧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刘小珍、吕巧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小珍、林鑫鑫、吕巧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珍、林鑫鑫、吕巧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小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吕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林鑫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熊秀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叶圣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