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255号原告曾泰红,男,1971年6月6日生,汉族,经商,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平,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爱文,男,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
原告曾泰红与被告李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平,被告李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泰红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9日,被告李爱文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年归还,利息20000元。到2012年8月被告归还了110000元,还欠原告10000元。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决。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李爱文口头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李爱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李爱文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李爱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上约定借款年息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2年8月初,被告李爱文归还了借款110000元,剩余借款10000元,被告李爱文未归还。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平,被告李爱文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爱文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剩余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庭审中主张放弃利息的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爱文应当归还原告曾泰红的借款10000元。限被告李爱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爱文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永光
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
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钟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