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2571号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桂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名山,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太盛,男,1976年11月生。被告李平,男,1984年5月生。被告危云,女,1987年7月生。
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太盛、李平、危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名山、被告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太盛、危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太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月利率为1%,逾期违约金每日按未还借款总额的万分之十计付。同日,为保证被告黄太盛如期偿还借款,被告李平、危云夫妇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康房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黄太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月利率为1%,逾期违约金每日按未还借款总额的万分之十计付。同日,为保证被告黄太盛如期偿还借款,被告李平、危云夫妇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赣房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太盛仅支付至2015年2月7日的利息,其余款项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太盛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自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违约金;2、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李平、危云担保的房产,原告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平辩称,与被告危云系夫妻,用房产抵押担保借款500万元是事实,但答辩人是出于帮助被告黄太盛的公司周转,且因为答辩人父亲认识被告黄太盛的关系才作的抵押担保,该笔借款是被告黄太盛所借,应当由被告黄太盛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黄太盛无法偿还后,才能拍卖、变卖答辩人担保的财产。被告黄太盛、危云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黄太盛因需要资金周转购买猪仔饲料,向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21日,月利率为1%,按月付息,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十计付。同日,被告李平、危云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两人所有的位于南康××××花园店面三间(产权证号:康房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同时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黄太盛未依约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抵押权。为此,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登记证(赣康字第2014-08-03821号),并依约向被告黄太盛的账户内转入4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太盛仅支付至2015年2月7日的利息。2014年10月24日,被告黄太盛因需要资金周转购买猪仔饲料,又向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22日,月利率为1%,按月付息,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十计付。同日,被告李平、危云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两人所有的位于赣州市××大道××江××城××室房屋壹套(产权证号:赣房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同时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黄太盛未依约清偿债务的,原告有权随时行使抵押权。为此,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登记证(赣房他字第T00114374号),并依约向被告黄太盛的账户内转入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太盛仅支付至2015年2月7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两份、抵押合同两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借款凭证两份、他项权证两份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太盛向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款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黄太盛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原告主张被告黄太盛自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仅支持被告黄太盛自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黄太盛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违约金,双方虽约定每日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十计付,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太盛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被告李平、危云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赣州市××区××花园店面三间(产权证号:康房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及位于赣州市××大道××江××城××室房屋壹套(产权证号:赣房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黄太盛的两笔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因被告黄太盛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依法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平、危云在原告的抵押权实现后,有权向被告黄太盛追偿。被告黄太盛、危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太盛欠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限被告黄太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
二、其中借款本金450万元,被告黄太盛应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并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黄太盛应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并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
三、拍卖、变卖被告李平、危云所有的位于赣州市南康区蓝田花园店面三间(产权证号:康房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及位于赣州市五洲大道鹭江新城1栋1103室房屋壹套(产权证号:赣房字第××号);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李平、危云在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享有向被告黄太盛追偿的权利;
五、驳回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大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黄太盛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赖训洪
审 判 员 姜 凡
代理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罗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