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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刑初38号

朱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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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3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超,男,1987年7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丰城市二期发电厂小车班司机,家住丰城市。2015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超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林、被告人朱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超驾驶赣C×××××五菱荣光牌面包车窜至丰城二期电厂食堂,趁四周无人之机,从食堂侧门上了食堂二楼,将二楼的一套鸡翅木桌椅(一张桌子、四把椅子)装进的面包车内盗走。之后,被告人朱超将该套鸡翅木桌椅放在其位于市人才教育小区的新房内。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赃物扣押并发还给了失主。经鉴定,该套桌椅价值人民币5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颜某、朱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收条,丰价鉴字[2015]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明,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