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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阳民初字第1137号

杨孝举与刘阳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孝举;刘阳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阳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杨孝举,男,汉族,1961年5月10日生,云南省昭阳区人,农转城,高中文化。住昭阳区。委托代理人黄韵,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阳金,男,汉族,1972年3月2日生,云南省昭阳区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昭阳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826012-8。

负责人:龙先云,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所地:住昭阳区凤霞路西侧恒嘉凤凰城****。委托代理人严乂国,男,汉族,1987年2月6日生,云南省威信县人,本科文化,该公司员工,住威信县街。(特别授权)原告杨孝举诉被告刘阳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孝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韵,被告刘阳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乂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孝举诉称,2015年2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刘云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国道213线K1927+500M处倒车过程中与杨孝举驾驶由昭阳区城区方向往昭阳区永丰镇新民村方向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杨孝举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昭阳区公安分局交警二大队2015第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阳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孝举无责任。原告杨孝举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17日在昭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耳外伤;2、右耳重度听力下降。共住院治疗8天,支付各种医疗费及检查费用5051.94元。原告杨孝举出院后,经云南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为玖级,评定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经查,刘阳云C×××**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刘阳金,投保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保险有效期至2015年7月23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24299×20×0.2=97196元、医疗费5051.94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8天×80元/天=800元、误工费91天×100元/天=9100元,共计121787.94元;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阳金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意见,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医药费全部是我垫付的。中医院住院的都是我出的,四千多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先行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效,是否有免责情形,医疗费认可9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后续医疗费认可90%,护理费没有护理证明,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认可100元/天,没有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明,误工费应以66.57元一天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伤残等级,因此对残疾赔偿金也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杨孝举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为农转城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刘阳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及产生医疗费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鉴定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阳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6月份三张门诊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已经评估了后续治疗费,对此不予认可;对该组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4,对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发票不予认可,原告为残疾人,已经减免鉴定费,再主张我公司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杨孝举向本院提交的第1、2组证据经被告刘阳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并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的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中,乾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AZ53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一致,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收据,该笔费用实际产生,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阳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强险保单抄件、商业险保单抄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阳金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的情况;3、重新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保险公司为原告重新鉴定所垫付的费用。经质证,原告杨孝举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阳金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孝举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本院委托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的伤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AZ53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孝举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经质证,原告杨孝举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阳金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对二次鉴定结果合理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AZ53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刘云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国道213线K1927+500M处倒车过程中与杨孝举驾驶由昭阳区城区方向往昭阳区永丰镇新民村方向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杨孝举受伤、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昭阳区公安分局交警二大队于2015年2月8日作出2015第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阳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孝举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阳云C×××**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孝举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17日云南省昭通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耳外伤;2、右耳重度听力下降。原告杨孝举受伤后检查及住院,共用去医疗费5051.94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了267.5元,剩余4784.44元由被告刘阳金垫付。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5月9日委托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5年5月12日该鉴定中心对原告杨孝举之损伤鉴定为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捌仟元。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用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本院委托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的伤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床鉴字第AZ53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孝举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为重新鉴定垫付了鉴定费8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24299×20×0.2=97196元、医疗费5051.94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8天×80元/天=800元、误工费91天×100元/天=9100元,共计121787.94元;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及本车车上人员之外的第三人损害的,机动车的驾驶人或所有人应当对其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在事故发生时为该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该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以赔偿其对方损失的,由机动车一方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云C×××**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杨孝举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刘阳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孝举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云C×××**号车辆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应在其相应的保险类别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杨孝举在诉讼中主张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诉累,被告刘阳金垫付的医疗费4784.44元,本院决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孝举提交的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本院委托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的伤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一致,故第一次鉴定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刘阳金承担,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之规定确定为:残疾赔偿金24299元×20年×20%=97196元、住院期间医疗费4082.12元、门诊费96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误工费70元/天×8天=5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000元。故原告受伤后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12607.9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云C×××**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剩余款项102607.9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云C×××**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97196元、误工费560元;剩余款项4851.9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云C×××**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851.94元;剩余1000元鉴定费,应当由被告刘阳金承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第二次鉴定费用应自行承担。故扣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应向被告刘阳金赔偿其已向原告杨孝举垫付的医疗费4784.4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杨孝举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682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三、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孝举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共计102971.56元;

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杨孝举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851.94元;

三、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刘阳金赔偿其为原告杨孝举垫付的医疗费4784.44元;

四、由被告刘阳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孝举赔偿鉴定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被告刘阳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方绍玮

人民陪审员  赵 菁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文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四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