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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596号

李某1与李某2、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596号原告李某1。委托代理人龙月庄,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被告徐某。

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代理人龙月庄、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1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l2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2于1999年4月月5日、2000年3月21日、2001年7月5日、2003年5月l7日、2004年l0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l50000元、200000元、240000元、l80000元、370000元,合计人民币1140000元。被告李某2分别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2003年5月17日、2004年10月29日这两笔借款分别约定了每月支付利息l000元、1500元。原告为了方便计数,要求被告写了一张借款总金额的借条。之后几个月经原告多次催索,两被告至今仍分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140000元,利息347000元,合计人民币148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18万和37万两张借条的利息(从2015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其余的金额59万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

被告李某2辩称,借款是事实,也愿意还钱,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徐某邮寄答辩意见称,关于李某2勇起诉徐某的借款一事,请法院依法判决,本人无异议。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徐某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2分别于1999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勇明弟人民币壹拾伍元整.¥150000借款人:李某299年4月15日”;于2000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1弟现金贰壹万元整.¥200000借款人:李某22000.3.21”;于2003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1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并每月按1000.00利息支付。借款人:姐李某22003.5.17”;于2004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弟李某1现金叁拾柒万元整.¥370000.每月支付1500.00利息.借款人:李某22004.10.29”。2015年7月26日,被告李某2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李某2曾经五次向李某1借款本金合计114万元。现为方便计数,确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壹佰壹拾肆万元整(¥1140000元整).利息为叁拾肆万柒仟元整(¥347000元整),以前写的五张借条本金如果与本借条不一致的,以本借条为准。此据.借款人:李某22015.7.26”。被告李某2对其向原告借款事实无异议。另查明,两被告于1991年l2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某2向原告借款114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李某2对此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李某2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李某2于2015年7月26日对借款1140000元的事实重新予以确认,并且对借款利息进行计算,该计算结果未超过双方借条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清偿借款本金1140000元、利息347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2003年5月17日的《借条》和2004年10月29日的《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且没有超过法律保护范围,被告李某2对此也对此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三张借条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12日开始支付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2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徐某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2、徐某向原告李某1偿还本金1140000元及利息347000元(该利息按照2003年5月17日《借条》和2004年10月29日《借条》的约定计算得出,该利息计至2015年10月30日);

二、被告李某2、徐某每月向原告李某1支付借款利息2500元(该利息依据2003年5月17日《借条》和2004年10月29日《借条》的约定计算,从2015年10月31日开始计至本息还清为止);

三、被告李某2、徐某向原告李某1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59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818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三项共计234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2、徐某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昊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梁飞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