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201执192号
申请执行人:樊建旺,住哈密市。
被执行人:尼扎木.阿不列孜。本院执行申请人樊建旺与被申请人尼扎木.阿不列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哈市民一初字民一民第11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终结此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哈市民一初字民一民第11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艾 尼 瓦 . 司 坎 旦
审判员 库尔班. 艾比布拉
审判员 阿不都卡得尔阿不里米提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古丽尼沙 . 斯坎旦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