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1368号原告熊桦舒,男委托代理人刘化文,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调解,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项。被告张波,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芙蓉路220号。负责人高拥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秀峰,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银光南路144号,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熊桦舒与被告张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罗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桦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化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秀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19时15分许,被告张波驾驶湘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自沅江市一级公路红太阳渔港段由此往西行驶时,撞伤通过人行横道线横过公路的原告熊桦舒,造成原告受伤、财产受损的道路事故,后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4200元,后因医疗费紧张,被迫出院,出院后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张波协商未果,酿成纠纷,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4199.51元(270元+3929.51元);2、鉴定费:800元;3、财产损失: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误工费:12000元;6、护理费:1200元;7、交通费:500元;8、后期治疗费:3000元;共计244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肇事车的登记情况以及驾驶员资格;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4、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需全案全休6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后期治疗费3000元;7、销售单,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8、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没有异议,证据2保险公司将核实,若证件无效,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证据5要求提供原件,在庭审后会与被告张波核实原始发票是否在被告张波处;证据7保险公司需回去查询当时是否定损1200元;证据8有异议,只能按照69元每天计算误工收入。被告张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波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自费药按照10%进行核减;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确定原告财产损失为12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因保险公司已进行财产定损,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9时15分许,被告张波驾驶湘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沅江市一级公路红太阳渔港段由此往西行驶时,撞伤通过人行横道线横过公路的原告熊桦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波承担全部责任,熊桦舒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月3日-2015年1月14日在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3929.51元。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全案全休6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后期治疗费3000元。被告张波驾驶的湘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0时至2015年11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的责任划分和各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
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现分述如下:
一、本案的责任划分和各被告之间的责任承担沅江市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熊桦舒的损失应全部由张波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张波驾驶车辆的承保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定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原、被告所争议的赔偿标准和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均已作出规定。因原告仅提供了3929.51元的医药费票据,故医药费以3929.51元为准;原告熊桦舒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结合其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可认定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由于其未提供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其误工收入标准参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为宜。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3929.51元,根椐医药费发票确定,其中非医保用药按10%计算为393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50元(熊桦舒住院11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以50元/天/人为宜,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天×50元/天/人×1人=550元);护理费660元(原告熊桦舒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工工资按60元/天·人确定,原告李冬秀的护理费为60元/天·人×11天×1人=660元);误工费8301.04元(原告熊桦舒全案全休60天,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50498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0498元/年/人÷365天×60天=8301元);交通费300元(经审核,适当补助);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1200元(保险公司定损);以上各项共计18740.55元。
三、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熊桦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8740.55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下损失为7479.51元(包含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下的损失为9261.04元,财产损失费限额下的损失为1200元,鉴定费8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桦舒7086.5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桦舒9261.04元,在财产损失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桦舒1200元,共计17547.55元;其次原告熊桦舒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部分为393元、鉴定费800元,根据过错大小全部由被告张波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桦舒17547.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由被告张波赔偿原告熊桦舒119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熊桦舒承担40元,被告张波承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夏双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