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臣,男,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长兴岛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琳,女,1983年9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长兴岛镇。原审原告王忠臣与原审被告张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裁定。王忠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忠臣一审诉称:原告曾经是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洪祥铸造厂(以下简称洪祥铸造厂)工人,该厂为个体户,业主为隋洪祥。隋洪祥于2013年去世。此后该厂由隋洪祥的妻子张琳经营。2014年9月张琳通知原告放假,但是没有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以后该厂被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委会动迁,张琳将包括原告工资及失业补偿金在内一千余万元从长兴岛街道办事处领走。后原告多次找到张琳要求支付放假期间的工资,但被其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3155元。
被告张琳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工资已结清,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忠臣在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洪祥铸造厂工作。原告王忠臣因拖欠工资,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洪祥铸造厂发生争议,于2015年2月10日向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以被申请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洪祥铸造厂已经注销,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大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王忠臣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琳支付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以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洪祥铸造厂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以张琳为被告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当,据此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忠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王忠臣。王忠臣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洪祥铸造厂已注销,原业主隋洪祥也已去世,其妻张琳既是家庭成员又是继承人,且还是实际经营者,故其只能以其妻张琳为主体诉讼,一审裁定认为其所诉主体不适格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援引法律条款与本案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重审。张琳二审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洪祥铸造厂于2005年4月24日成立,经营者为隋洪祥,隋洪祥于2013年6月18日死亡,2015年1月16日洪祥铸造厂注销。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工商户注销内容查询卡、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王忠臣一审中以被上诉人张琳为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上诉人王忠臣主张其曾在洪祥铸造厂工作,并以洪祥铸造厂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洪祥铸造厂原经营者隋洪祥已于2013年死亡,而洪祥铸造厂也于上诉人王忠臣提起仲裁申请之前注销,洪祥铸造厂作为法律主体已不存在。在劳动仲裁部门因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上诉人王忠臣据此向一审法院起诉并将诉讼主体变更洪祥铸造厂业主隋洪祥之妻张琳不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应查明隋洪祥的权利义务承继人并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此基础上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李守众
审判员 富喜胜
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