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字第37-7号申请执行人李涛,女,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被执行人黄海雁,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被执行人顾锋,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居民。申请执行人李涛与被执行人黄海雁、顾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涛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灵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请求强制两被执行人履行如下义务:1、共同偿还给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239元(利息以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方法,从2014年9月22日计至2015年11月30日,以后依法另计);2、共同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45元;3、共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42元;4、共同负担本案执行受理费。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海雁、顾峰就(2015)灵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与李涛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部分已履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灵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发觉被执行人不依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对(2015)灵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并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诒恒
审判员 叶自璟
审判员 潘成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士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